(2017)苏13民终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庆军与高行军、沈珠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军,高行军,沈珠红,李光宇,杜运梅,胡恒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行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珠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运梅。原审第三人:胡恒意。上诉人徐庆军因与被上诉人高行军、沈珠红、李光宇、杜运梅、原审第三人胡恒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耀、被上诉人高行军、李光宇、原审第三人胡恒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杜运梅、沈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庆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高行军、沈珠红、李光宇、杜运梅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高行军和李光宇向徐庆军借款500000元,胡恒意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和担保人,而且都是朋友关系,故徐庆军委托胡恒意代为转付该笔借款。出借款项之后,高行军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7日共向徐庆军偿还160000元本息。2015年10月6日,经双方结算,高行军向徐庆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尚欠徐庆军借款400000元。高行军称其汇给胡恒意的22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胡恒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因高行军在出具涉案承诺书后向徐庆军归还本息75000元,故其尚欠徐庆军本金325000元。另外,涉案借款系产生于李光宇、杜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光宇作为共同借款人,其妻子杜云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行军辩称:高行军转给胡恒意的22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因胡恒意系该笔借款的介绍人,徐庆军出借款项时亦是通过胡恒意的账户汇款给高行军,故高行军通过胡恒意的账户向徐庆军归还涉案借款符合常理。李光宇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恒意述称:高行军汇给我的220000元系归还我们之间的债务,该笔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杜运梅、沈珠红未出庭发表辩论意见。徐庆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行军、李光宇、杜运梅和沈珠红共同偿还徐庆军借款325000元及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光宇与第三人胡恒意系朋友关系,高行军通过李光宇介绍认识胡恒意。2014年10月15日,高行军因资金周转向徐庆军借款,并出具500000元借条一份,第三人胡恒意通过银行账户向高行军转账47000元,另外3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写在借条中。李光宇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又改在借款人处签字。第三人胡恒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5年10月6日高行军向徐庆军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尚欠徐庆军借款4000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300000元,剩余10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后高行军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27日、2016年1月22日向徐庆军账户汇款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双方对此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此外,高行军还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6日向胡恒意账户汇款20000元、20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高行军、沈朱红于2015年5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李光宇、杜运梅于2017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实际出借金额470000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如何确定问题,徐庆军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3%,高行军认可双方有利息约定,但认为双方实际上是按照月息20%左右来计算利息的,因高行军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以徐庆军自认的月息3%作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徐庆军主张被告已偿还款项按照月息3%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行军、李光宇尚欠徐庆军的本金数额问题,高行军向徐庆军账户所汇的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徐庆军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高行军向第三人胡恒意账户所汇的220000元是否是偿还徐庆军的借款,本案中,第三人胡恒意辩称其与高行军之间有经济往来,该220000元系高行军偿还其欠自己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220000元的债务。此外,第三人胡恒意是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并且470000元是通过胡恒意账户汇至被告高行军账户,胡恒意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和承诺书中的见证人处签字按印,结合高行军汇款给胡恒意的时间为借款发生后的较短时间内,故认定高行军汇给第三人胡恒意的220000元系偿还徐庆军的借款。经过计算,欠款金额为本金89431元及利息(以89431元为基准,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从高行军提供的还款明细上可以看出,其在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高行军、李光宇、杜运梅和沈珠红如何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李光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款人处签字理应知晓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汇至高行军账户,高行军、李光宇及第三人胡恒意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高行军,且其用于偿还贷款,因涉案借款发生在高行军、沈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徐庆军主张沈朱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不属于李光宇、杜运梅夫妻共同债务,对徐庆军要求杜运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行军、沈朱红、李光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庆军借款89431元及利息(以89431元为基准,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二、驳回徐庆军对杜运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高行军、沈朱红、李光宇负担2075元,由徐庆军负担546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行军汇给第三人胡恒意的220000元是否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院认为,徐庆军主张李光宇的妻子杜运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高行军、李光宇及第三人胡恒意在一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高行军,且高行军系将借款用于偿还贷款,该笔借款明显未用于李光宇和杜运梅的家庭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杜运梅无需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关于高行军汇给第三人胡恒意的220000元,高行军称该笔款项系归还涉案借款,但徐庆军、胡恒意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胡恒意称该笔款项系高行军归还其二人之间的债务,与涉案借款无关。况且,若该220000元系归还涉案借款,则高行军在2015年10月6日之前共归还徐庆军380000元,在此情况下,高行军又向徐庆军出具400000元欠款承诺书与常理不符,其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审中,高行军称其系按徐庆军指示将该笔款项汇至胡恒意账户,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庆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高行军汇给第三人胡恒意的220000元不应认定为归还涉案借款。经计算,截至2016年10月6日,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共欠付徐庆军尚未偿还的利息851元、本金350540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以3505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明细如下:2014年12月18日,高行军偿还徐庆军30000元,因徐庆军于2014年10月15日向高行军出借47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8日,按月息3%计算,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0550元,该30550元从30000元还款中扣除后尚欠利息550元。因此,2014年12月18日,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尚欠徐庆军本金470000元及尚未偿还的利息550元。2015年4月14日,高行军偿还徐庆军100000元,因借款本金为47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4日,按月息3%计算,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54990元,加上上期尚未偿还的利息550元,该55540元从100000元还款中扣除后尚余44460元,该4446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2014年12月18日,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尚欠徐庆军本金425540元。2015年6月27日,高行军偿还徐庆军30000元,因借款本金为425540元,截至2015年6月27日,按月息3%计算,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31490元,因该30000元还款不足以偿还31490元利息,故对于高行军已经偿还的利息应按月息3%予以支持,对于其尚未偿还的利息应按月息2%予以支持。因此,2015年6月27日,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尚欠徐庆军本金425540元及尚未偿还的利息851元。2015年10月6日之后,高行军陆续向徐庆军归还75000元,因徐庆军自认该75000元用于冲抵涉案借款本金,因此,截至2015年10月6日,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尚欠徐庆军本金350540元及上期尚未偿还的利息851元。因徐庆军在一、二审中均仅主张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向其归还325000元及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庆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改判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101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行军、李光宇、沈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庆军325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高行军、沈朱红、李光宇负担5655元,由徐庆军负担1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高行军、沈朱红、李光宇负担3621元,由徐庆军负担12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严广亮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奕如第8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