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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李耿与李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耿,李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898号原告:李耿,男,1964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旋,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开发区。原告李耿诉被告李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耿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耿诉称: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海路交口阿奎利亚二组团107幢1107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00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备相关款项办理后续手续时,查实被告出售的房屋在11月23日被庐阳法院查封,之后接连被法院查封。之后,原、被告及中介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承担25000元违约金等,但被告在返还10000元定金后,至今未按约定退还定金,也不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定金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5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总价1008000元将其位于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海路交口的阿奎利亚二组团107幢1107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天即支付定金25000元。合同签订后仅一个月,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相继被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1月25日)及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三次。原告认为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于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及中介公司经办人丁莉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违约应于2017年1月5日前退还购房定金15000元(签订协议前已退还10000元)及原告往返交通费2000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5000元及中介费201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长丰县房屋产权信息、定金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退还购房定金、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实际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剩余购房定金15000元、违约金25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返还购房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定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5000元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及律师费2500元等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而违约金实际已是对守约方经济损失的弥补,考虑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时间较短,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且结合被告曾承诺补偿原告交通费的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补偿交通费损失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耿、被告李旋于2016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李旋返还原告李耿定金15000元、违约金25000元;三、被告李旋赔偿原告李耿交通费损失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李旋负担825元,原告李耿负担2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荣伟审 判 员  陶 琴人民陪审员  范成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珊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