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3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新春与马东超、赵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春,马东超,赵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3177号原告:李新春,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大唐淮北发电厂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马东超,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赵从玲(系马东超之妻),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李新春与被告马东超、赵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先行调解,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东超、赵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东超、赵从玲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13200元(从2014年8月暂计至2017年8月,此后按照每月6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马东超、赵从玲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经与马东超、赵从玲协商,我将款项3万元出借给马东超、赵从玲,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我于当日向马东超、赵从玲提供出借款3万元,马东超、赵从玲给我写了收条。后马东超、赵从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1日,经与马东超、赵从玲协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8月18日,后马东超、赵从玲也未如约还本付息。2017年2月15日,经相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室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马东超、赵从玲自愿分两次还清,2017年5月1日前还款1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将余下的款一次性还清)。至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马东超、赵从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李新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马东超、赵从玲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李新春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调解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马东超、赵从玲因经营需要向李新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共计2个月。当日,李新春向马东超、赵从玲交付现金3万元。马东超、赵从玲向李新春出具借据及收条各一份。借贷发生后,马东超、赵从玲向李新春支付利息共计9000元,即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6月17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8月18日。至借款期限届满,马东超、赵从玲既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1月8日,李新春诉至本院,并于当日立案先行调解。经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金额等内容,并约定如马东超、赵从玲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办好将按照原诉讼执行。双方未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协议签订后,马东超、赵从玲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新春向马东超、赵从玲出借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条等证据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马东超、赵从玲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李新春要求马东超、赵从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李新春要求马东超、赵从玲按月息2%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东超、赵从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李新春要求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东超、赵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春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8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新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马东超、赵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景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