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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吴建君、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君,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海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昊,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君因与被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8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建君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涂料工程款1188070元,合计6058118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1.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代付款221407.96元的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4870048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在原告对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中扣减相应数额冲抵相应工程款的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根据以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对账项目等,本院对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系对涉案工程款项(包括借款及工程款)综合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现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款为4870048元。(一)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款。会议纪要虽明确,若上诉人未在2013年7月30日前核实会议纪要上载明的金额,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承包工程项目借款按会议纪要确定的金额5680795.34元确定。但另一方面,会议纪要仍明确,欠款要按实际财务账核对为准。实际上,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款项金额仅系被上诉人根据单方结算得出,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该款项进行对账核实,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因此,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款项金额未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核实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结算欠付土建工程款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实际欠付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款为人民币4870048元。1.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的工程款:92693286(审计价,包括工程涂料款1976394元)-4956359元(民间借贷纠纷已处理)-6581223元(工程审计价7.1%的税费)-594710元(水电费)=80560994元;2.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63206280元(收到工程款)+13479378元(收到借款本金)+3498013元(应付借款利息)-5680795元(尚欠借款本金=74502876元;3.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上述两项之差额6058778元;4.扣除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涂料款1188070元,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三)一审法院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工程款项(包括借款及工程款)往来进行梳理,仅根据“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就径直按照该判决确定的金额认定被上诉人未欠付上诉人土建工程款,那么,本案因一审案件事实不清就发回重审的意义何在?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涂料118807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承包后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外墙涂料未经业主方审计结算,现被告亦否认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且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早于该外墙承包协议书,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外墙涂料工程是否使用原内部承包协议并不明晰。鉴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原告可就该工程另案主张权利”是错误的。外墙涂料工程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1.2012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和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外墙涂料工程补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材料、工程造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标准、工程工期等作出约定,其中:工程结算约定以审计为标准,工程量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有关规定计算,外墙涂料单价按路桥碧波家园南区块的投标价结算。付款方式按原合同2008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页第25条、26条规定支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口头约定进行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故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为内部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3.上诉人已依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完成全部施工义务,外墙涂料工程的施工成果与案涉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成果已凝结在一起且不可分割,工程均于2011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4.被上诉人也在2012年8月20日出具《工程决算书》,明确外墙涂料工程总价款为1976394元,被上诉人负有支付外墙涂料款的义务。5.案涉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外墙涂料款,但该笔款项已被视为本案内部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款。综上,一审已认定外墙涂料工程系被上诉人从业主承包后交由上诉人施工,那么,上诉人当然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外墙涂料与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是不可分割的同一工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外墙涂料工程价款人民币1188070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代付徐驰的工程款221407.96元”,一审认定“从形式上看,徐驰虽然作为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反诉原告与徐驰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徐驰陈述其与反诉被告系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协议书……其系代表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签字,购入的铜覆铝密集型母线等产品属于分包合同中电的范围,且该产品全部用于涉案工地,结合反诉被告及徐驰在反诉原告持有的盖用印章台账内容摘要为‘碧波家园临海市耀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计357548.96元)’中的‘申请盖章部门或个人’处签字及反诉被告出具给反诉原告的关于‘同意先支付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安装班组徐驰工程款600000元整’的函,本院对徐驰与反诉被告存在直接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直接分包关系。2010年6月3日,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存在以下情况:1.签订主体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涉,且被上诉人已承认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其所有。2.签订时间为2010年6月3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盖用印章台账”中签字的时间则为2011年6月24日,两者之间没有关联。3.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抵达地点虽为路桥工地,但并未指明是本案讼争工地。综上,购销合同实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在承担购销合同项下付款义务之后无权向上诉人追偿货款221407.96元。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基础事实的依据。会议纪要虽然没有上诉人吴建君的签字,但会议纪要里也明确要求上诉人在指定时间内到公司核账,由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核账,故该会议纪要已产生法律效力。(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8号一案中,上诉人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会议纪要已经由前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上诉人提出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本案处理依据的相关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1.根据2013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5680795元。这就表明,截至2013年7月20日,不存在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在这份会议纪要签订之后,业主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有关工程款项,在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已经冲抵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对双方都有效,不应被推翻。三、关于外墙涂料款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外墙涂料属于内部承包的范围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明确,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与业主签订了外墙涂料补充合同,但除了这份合同盖有被上诉人印章以外,其它责任应由上诉人来承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外墙涂料不属于内部承包工程的范围,被上诉人也没有把外墙涂料工程款纳入管理费的计算范围。被上诉人始终明确表示,如果上诉人需要诉讼,被上诉人愿意予以协助。四、一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对案外人徐驰作了笔录,徐驰明确承认其与上诉人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把水电项目分包给徐驰。虽然购销合同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签订,但所有的责任都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吴建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建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876006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照1.1%计算的利息1806769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审理中,吴建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涂料工程款1188070元,合计6058118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1.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吴建君交付材料成本发票19600000元并提供3220000元人工工资单据,如不能提供,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税费损失约95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偿还代付款人民币221407.96元。一审审理中,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第一项反诉请求明确为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材料成本发票19600000元并提供3220000元人工工资单据,即抬头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9600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总额为3220000元的人工工资单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7日,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三角陈村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的桩基及基坑围护、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包括桩基及基坑围护、土建、安装),框架结构,建筑面积地上41122.88平方米、地下11897.12平方米,右3号—9号楼组成,其中3号、4号、8号各为16层,5号、6号、7号、9号各为18层,合同价款为88230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提供工程完成工作量报表,经发包人代表审查认可后在下月的5日据此拨付工程进度款的60%,并每期扣回同期工程进度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该工程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该工程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二年时付4%,余1%待防水防渗保修期五年时无息付清。2008年4月29日,原告吴建君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目标责任制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工程项目由原告组建项目部、确定项目部各管理人员,实行独立核算,包干上缴被告税费,工程项目风险、盈亏由原告自负,工程承包方式为由原告全面履行被告与发包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并全面实施、管理工程项目自开工准备、竣工验收及质量保修阶段的责任。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应根据甲方(被告)与业主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内容及国家颁布的现行有关规范对工程质量做到及时负责保修;乙方上缴甲方税费比例: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7.1%(包括税金)向乙方收取税费;业主根据与甲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付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必须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每期汇入甲方的工程款按8.5%乙方同意由甲方进行预扣,工程承包价款和甲方预扣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由甲、乙双方一次性结清;乙方应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如乙方未及时支付的,乙方同意甲方在其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代为支付……如乙方未有工程款可代扣的,则甲方为乙方代付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自甲方代付之日起转作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并由乙方自甲方代付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予以归还,有关款项利息按本协议约定处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因资金紧缺向甲方借资包括工程保证金,其借资利率月息1.1%,有关借贷利息按季结算支付;乙方同意将因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向甲方的借款及甲方代付乙方对外所欠的材料款均单独作为借款予以处理。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同意将被告代付或支付的人工费、材料款及工程项目红字及亏损转为个人借款独立于内部承包合同,按照公司账目结算为准予以确定。2011年7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1日,台州市建工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台建工审字[2013]第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3、4、5、6、7、8、9号楼、裙楼商铺及地下室工程的桩基工程、基坑围护工程、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不包含外墙涂料、玻璃幕墙、轻钢雨棚、干挂花岗岩、建筑智能化部分)审定为90716892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提供资金支持,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原、被告对工程款收支及成本、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及税金、人工费及材料款等一并进行多次对账。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项目结算及偿还事宜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借款人民币5680795.34元,原告同意自签字之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按照月息1.2%支付利息,同时承诺在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本息,若原告不能按时偿还,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原告同意其承包工程项目对外所欠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税金等均由其承担,与被告无关,如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欠款未及时偿付,导致他人向被告追讨(包括诉讼、到公司上门催讨等),原告同意按被告偿付款项的金额(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并在被告偿付款项之日起十天内及时偿还给被告,逾期偿还,按月息2%;截止2013年7月20日,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项目尚欠材料成本发票19600000元、人工工资单3220000元,原告同意2013年8月31日前提交材料成本发票10000000元、人工工资单322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补齐剩余材料成本发票;以上欠款按实际财务账核对为准;在7月30日请原告来核实,如不来对账,按以上会议纪要5680795.34元数目确定。之后,因原告未按约履行会议纪要内容,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吴建君支付工程借款3310087.22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借款3310087.22元并支付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08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徐驰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徐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原告承包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的电气、给排水、燃气、消防、通风等项目的施工。协议书同时对结算方法、付款方式等一并作出约定。2010年6月3日,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作为需方向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入铜覆铝密集型母线槽等产品,共计357548.96元,交货地点为路桥工地。徐驰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加盖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2011年6月24日,原告及徐驰在被告持有的盖用印章台账中“申请盖章部门或个人”处签字,该台账盖章资料内容摘要为“(碧波家园)临海市耀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计:357548.96元)”,盖用印章名称“第二分公司章”。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同意先支付给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安装班组徐驰工程款600000元整。2015年10月12日,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徐驰为被告诉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徐驰共同支付货款217548.96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015年11月9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椒商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7548.96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履行判决内容并支付货款、诉讼费等合计221407.96元。又查明,施工过程中,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工程造价约2000000元,工程结算以审计为准,工程量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有关规定计算,外墙涂料单价按照路桥碧波家园南区块的投标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按照2008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9页第25、26条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工程由原告吴建君组织施工,该工程未经结算审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台州市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波家园北区块桩基及基坑围护、土建、安装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交由内部承包人原告吴建君进行施工,经结算审核讼争工程总造价为907168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就讼争工程签订内部管理承包目标责任制合同书,该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涂料工程款1188070元,合计6058118元,并赔偿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照月息1.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或在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中扣减相应数额充抵相应工程款的方式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自2008年8月28日开始,对工程款收支、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及税金、人工费及材料款等一并进行多次对账,至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就原告承包的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项目结算及偿还事宜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截止2013年7月20日,原告尚欠被告承包工程项目借款人民币5680795.34元,根据以上双方在履约工程中形成的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对账项目等,该院对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系对涉案工程款项(包含借款及工程款)综合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现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业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故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外墙涂料工程,现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承包后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且外墙涂料未经业主方审计结算,现被告亦否认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且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早于该外墙承包协议书,故对于原、被告之间就外墙涂料工程是否适用原内部承包协议并不明晰。鉴于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完成,故原告可就该工程另案主张权利。针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交付材料成本发票19600000元并提供3220000元人工工资单据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反诉被告吴建君对于第一项由其交付材料费发票及人工工资单据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该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偿还代付款人民币221407.96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从形式上看,徐驰虽然作为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反诉原告与徐驰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徐驰陈述其与反诉被告系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徐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反诉被告承包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的电气、给排水、燃气、消防、通风等项目的施工,其系代表反诉被告在购销合同中签字,购入的铜覆铝密集型母线槽等产品属于分包合同中“电”的范围,且该产品全部用于涉案工地,结合反诉被告及徐驰在反诉原告持有的盖用印章台账内容摘要为“(碧波家园)临海市耀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计:357548.96元)”中“申请盖章部门或个人”处签字及反诉被告出具给反诉原告的关于“同意先支付给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安装班组徐驰工程款600000元整”的函,该院对徐驰与反诉被告存在直接分包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反诉被告虽主张徐驰与反诉原告存在直接分包关系,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反诉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其已履行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内容而支付给临海市耀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等合计221407.9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建君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吴建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抬头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总金额为1960000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及总额为3220000元的人工工资单据。三、反诉被告吴建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21407.9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00元,由原告吴建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75元,由反诉被告吴建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吴建君与被上诉人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一、关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上诉人吴建君上诉认为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与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情况,被上诉人尚需向上诉人支付土建工程款4870048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29日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后,被上诉人除了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到账的工程进度款以外,还以借款形式为上诉人提供资金支持。从双方实际履约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履行其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直接将到账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上诉人;二是在其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总额(包括本金与利息)扣减相应数额用以抵销其工程款支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0日就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项目结算及偿还事宜召开协调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系基于双方的工程借款与工程进度款的整体结算,无论是自2008年8月28日以来双方对工程款收支及成本、借款及利息、管理费及税金、人工费及材料款等进行对账所形成的单据,还是上述2013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均由上诉人进行签字确认,现上诉人仅以其实际未最终核对相应单据为由对对账单以及会议纪要不予认可,但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对2013年7月20日会议纪要系对涉案工程款项综合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有据。根据2013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双方实际上仅以业主在此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计算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双方对工程余款约定以业主向被上诉人支付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付款条件。2013年7月20日结算以后,被上诉人将业主后续支付的工程余款支付给上诉人,目前业主尚有部分工程质量保修金未支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工程质量保修金不在本案中主张。因此,原审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二、关于被上诉人向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221407.96元款项性质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吴建君以国强建设集团路桥碧波家园北区块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徐驰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的电气、给排水、燃料、消防、通风等工程发包给徐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盖用印章台账的相关内容,上诉人曾与徐驰共同作为申请人为“临海市耀明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的盖用印章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另结合上诉人与徐驰曾于2013年6月20日就案涉工程的安装项目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徐驰存在直接分包关系,亦无不当。上诉人认可徐驰负责的工程项目属于其承包的工程范围,且本案亦有证据证明徐驰向临海市耀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与案涉工程高度关联,因此,被上诉人要求向上诉人追偿其代为支付给临海市耀明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221407.96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予以支持,当属妥适。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外墙涂料工程款。上诉人认为外墙涂料工程属于其内部承包范围,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管理承包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相关约定,工程价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后由双方一次性结清,而工程结算以(业主方)审计为准。现讼争的外墙涂料工程并未经业主方的审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就相应的结算事项达成一致,原审未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予以处理,告知其可另案主张,亦难谓失当。综上所述,吴建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上诉人吴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