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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民初37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毛献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775号原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贤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毛献阳,公司员工。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毛献阳,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原被告签订《众亿名门3#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众亿名门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3#楼主体6层封顶付总工程款的50%,主体封顶付2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但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整个工程仅付了原告95万元,造成原告大量垫资,被迫对外融资用来兑付工人工资,经济压力难以承受,无奈之下,现具状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02335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但签订工程合同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工程只干了一半,项目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款已支付100余万元,具体以审计结果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众亿名门3#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本工程为固定价款按11458094.58元的95%计算,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造价按此价款包干结算;钢筋、混凝土按施工当期《信阳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调整,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及超出施工图以外的工程以发包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签证工程量为准,决算时工程款下浮5%为双方实际结算工程量;3#楼主体6层封顶付总工程款的50%,主体封顶付2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27%,余下3%作为该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其它内容略。2014年12月,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2016年3月23日,原告对其所干工程进行决算,该决算合同价11458094.58元;签证变更增加810811.84元;材料价差调整-398080.58元;土建调减-218330.74元;安装调减-334247.73元;合计11318247.37元,优惠95%后为10752335元,扣除已支付95万元,拖欠工程款9802335元。2016年5月12日原告将决算书邮寄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未予以回复。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802335元及利息;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众亿名门3#小区人防地下室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协议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对其施工工程进行决算并出具决算书,该决算书是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记录等作出,其决算书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的依据,决算数额11458094.58元;签证变更增加810811.84元;材料价差调整-398080.58元;土建调减-218330.74元;安装调减-334247.73元;合计11318247.37元,优惠95%后为10752335元,扣除已支付95万元,拖欠工程款9802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予以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信阳市东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802335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恒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诗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