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再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潘阳、左晓芹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阳,左晓芹,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龙赢四海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最高法民再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阳,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龙赢四海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法定代表人:赵光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祥,该公司经理助理。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左晓芹,女,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写字楼9层。法定代表人:黄炎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洪,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宗,男,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潘阳因与被申请人昆明龙赢四海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赢四海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左晓芹、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2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潘阳、被申请人龙赢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祥、二审上诉人左晓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碧锋、二审上诉人中投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洪、王光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阳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依据的(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6号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撤销156号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判决龙赢四海公司承担向潘阳支付合伙分配款3853903.43元的实体责任,足见潘阳的诉讼请求是合法合理的,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得到了最终生效判决的确认,潘阳申请财产保全是合法正确的。二审判决基于错误的156号判决认定潘阳财产保全申请明显存在过错,是错误的。该再审判决为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龙赢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龙赢四海公司承担。龙赢四海公司辩称,一、潘阳起诉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保全申请与5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在理由及判决的结论方面是截然不同的,其诉讼请求包括分配土地收储金、违约金3000万元,但58号判决认定潘阳应分得合伙利润3853903.43元,二者的范围及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因此,潘阳的保全存在错误,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二、赵光周、艾鸿章对涉案497.45亩土地有处分权,龙赢四海公司系由南钢昆明经销处改制而来,享有497.45亩土地使用权,一审、二审及再审均未予认定。三、58号判决未支持潘阳的诉讼请求,也未撤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58号判决认定赵光周、艾鸿章应向潘阳支付合伙利润,龙赢四海公司应支付合伙分配款,这与潘阳所主张的分配土地收储金是两个法律概念,潘阳申请保全明显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其与龙赢四海公司没有合同、合伙关系,也不是龙赢四海公司的股东,故潘阳的保全申请存在违法和过错。四、由于潘阳申请保全错误,担保人左晓芹、中投保公司应依法在各自担保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潘阳的再审申请。左晓芹述称,认可潘阳再审申请所提出的事实和观点,龙赢四海公司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中投保公司述称,(2014)云高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保证人中投保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将代偿款支付至法院账户履行了担保义务。中投保公司尊重潘阳的意见,也尊重法院的判决。龙赢四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潘阳、左晓芹、中投保公司连带赔偿潘阳因错误保全龙赢四海公司资产而对龙赢四海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56980元(即以3000万元本金计算自2009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双倍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二、依法判令潘阳、左晓芹、中投保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5日潘阳起诉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依法追加李绿秀、杨顺成、秦洪礼、秦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潘阳诉请:1、判令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支付潘阳土地收储金2178.5万元;2、判令赵光周、艾鸿章支付违约金821.5万元;3、将艾鸿章的合伙份额由35%降低为17.5%,另外的17.5%的份额收益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分配给潘阳;4、判令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同时,该案第三人李绿秀、杨顺成亦各自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其二人对南钢昆明经销处及其名下的资产、权益各享有10%的投资份额和对应的收益。经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确认:2004年2月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经协商达成合伙购买南钢昆明经销处整体资产的合伙协议并签订《出资协议》约定,上述五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潘阳20%、赵光周25%、艾鸿章35%、李绿秀10%及杨顺成10%。协议签订后,五人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04年2月27日,赵光周、艾鸿章代表合伙组织与南京钢铁集团经销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南京钢铁集团经销公司将其拥有的南钢昆明经销处的整体产权,即银乐娱乐城、洛羊轧钢厂及1000亩荒山土地资产转让给赵光周、艾鸿章。该合同签订后,五合伙人分多笔总计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付清全部产权转让款1000万元。在前述受让资产中,由于南钢昆明经销处使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用地,为获得合法土地使用权,故在产权转让之后五合伙人又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土地出让金、税金等各项费用。在此期间,由于存在资金缺口,赵光周、艾鸿章作为土地征用手续的具体经办人与秦洪礼、秦洪能协商,秦洪礼、秦洪能同意出资合作,并于2005年1月8日由赵光周、艾鸿章(以南钢昆明经销处的名义)与秦洪礼、秦洪能(以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书》,约定南钢昆明经销处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占51%)、连云港怀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3000万元入股(占49%)共同组建名称为“云南东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合作企业的形式,对南钢昆明经销处的入股土地进行开发。此后,为办理合作开发用地的使用权,秦洪礼、秦洪能通过云南东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已计入南钢昆明经销处的土地成本中)。但是,由于政策原因,云南东星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取得南钢昆明经销处的土地使用权,并最终以南钢昆明经销处的名义获得两块面积分别为243.45亩(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及497.45亩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4月5日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向赵光周、艾鸿章最终办理了产权移交手续,同时,赵光周、艾鸿章经南京钢铁集团公司资产处置办公室同意,于2007年7月申请将南钢昆明经销处改制为龙赢四海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该公司登记股东为赵光周、艾鸿章、秦洪礼、秦洪能,持股比例分别为:25%、26%、34%、15%。经查,前述两宗土地中,243.45亩土地已于2006年2月21日由南钢昆明经销处转让给昆明市五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497.45亩土地已于2009年3月31日由龙赢四海公司(原南钢昆明经销处)与昆明经开区管委会、昆明呈贡县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签署《土地收储协议》予以收储,收储总金额124360000元(此款包括地块上已发生的费用、已缴纳给国家的相关税费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附属设施的所有补偿费用)。《土地收储协议》签订后,昆明经开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分批履行了支付土地收储金的义务,龙赢四海公司收到收储金后,在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杨顺成五人中对部分收储金进行分配,潘阳共分得408.5万元。后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土地收储金的分配产生争议,故有如前所请。据此,该案一审判决:一、由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阳合伙分配款12293343.75元;二、确认第三人李绿秀在赵光周、艾鸿章、潘阳、李绿秀、杨顺成等五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中,对原南钢昆明经销处及其名下的资产、权益享有10%的合伙份额和对应的收益;三、确认第三人杨顺成在赵光周、艾鸿章、潘阳、李绿秀、杨顺成等五人组成的合伙组织中,对原南钢昆明经销处及其名下的资产、权益享有10%的合伙份额和对应的收益;四、驳回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潘阳、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及李绿秀均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另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出资协议》应于2004年3月1日之后签订。二、赵光周、艾鸿章、潘阳、李绿秀、杨顺成五人虽拟定《南钢昆明经销处章程》,但并未申请登记成立合伙企业或公司企业,五人只是以南钢昆明经销处的合伙字号从事经营活动。三、云南东星物流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6日成立,其章程记载的股东是赵光周、艾鸿章、秦洪礼、秦洪能,该公司于2008年2月1日被注销。四、2007年7月2日五人合伙的南钢昆明经销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改制申请,申请将南钢昆明经销处改制为龙赢四海公司,原南钢昆明经销处的资产成为龙赢四海公司的资产。龙赢四海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是赵光周、艾鸿章、秦洪礼、秦洪能。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出资协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赵光周、艾鸿章、潘阳、李绿秀、杨顺成五人已按约出资,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并以“南钢昆明经销处”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其次,涉案497.45亩土地被收储之后的土地收储金系龙赢四海公司依照收储协议取得的财产权益。由于潘阳并非龙赢四海公司的在册股东,故其无权请求分配属于公司财产的土地权益。即便其余合伙人均认可潘阳应系龙赢四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就其在龙赢四海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存有争议,加之,出资人亦不能因对出资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主张分配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该案潘阳直接诉请分配龙赢四海公司土地收储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与此同时,二审法院释明:一、潘阳可以原南钢昆明经销处合伙人(即龙赢四海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享有龙赢四海公司股东资格后,再请求分配涉案的土地收储金或与龙赢四海公司协商,由该公司自愿向其分配相应款项。二、潘阳亦可要求龙赢四海公司的登记股东解散公司,清算公司债权债务和缴纳各种费用后,将公司剩余财产按出资比例分配给赵光周和艾鸿章,再按合伙份额向赵光周、艾鸿章主张其应分得的合伙利润。此外,二审法院亦认为潘阳关于赵光周、艾鸿章未经其同意私自与秦洪礼、秦洪能组建龙赢四海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011年4月29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云高民二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56号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即“由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阳合伙分配款12293343.75元”及“驳回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潘阳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一审中,潘阳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即申请对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2009年5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昆民四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的相应财产,并于2009年5月18日依据该保全裁定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龙赢四海公司在该管委会的土地收储金300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之后,经潘阳申请续保,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款项予以续冻,且要求协助冻结期限至2011年8月17日止。2011年5月25日龙赢四海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终审判决生效为由申请解除对前述3000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昆民四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龙赢四海公司在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收储金3000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并于2011年5月30日依据该解封裁定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龙赢四海公司在该管委会的土地收储金3000万元款项的冻结措施。在前述诉讼保全过程中,所涉担保财产的具体情况如下:一、2009年5月左晓芹提交其自有房产(自述价值1400万元且仍在增值)作为前述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同时,左晓芹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兰坪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提供其全部资产(价值1700余万元)亦作为担保财产。二、2009年11月4日左晓芹再次提交《诉讼保全担保书》,载明因潘阳申请续保,左晓芹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价值3000万元作为担保财产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三、2010年6月23日潘阳及左晓芹均向法院申请撤换前述担保财产,即申请法院解除对左晓芹提供担保的自有房产,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的查封,并由中投保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潘阳的前述诉讼保全提供价值1800万元的信用担保。同时,由左晓芹继续为潘阳的诉讼保全提供价值1200万元的担保。2010年7月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左晓芹所有的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所涉房产的查封。在此过程中,中投保公司及左晓芹均向法院明确陈述,即均同意对该案潘阳因诉讼保全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在前述各自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支付龙赢四海公司土地收储金62180000元。2009年9月23日昆明经开区管委会、昆明呈贡县人民政府洛羊街道办事处(甲方)与龙赢四海公司(原南钢昆明经销处)(乙方)签署《土地收储结算补充协议》,载明:根据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土地收储协议》,因政策变化,现就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剩余土地收储费用62180000元达成补充协议条款,具体为:一、乙方同意承担小新册土地租金、大新册土地租金以及地上青苗及附属设施补助费用合计5509993元(该款乙方同意甲方直接从剩余土地收储费用中扣除)。二、甲方在2009年10月15目前支付乙方收储费用26670007元,同时,甲方自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通知书后15日内支付剩余收储费用3000万元。三、龙赢四海公司(南钢昆明经销处)再次承诺公司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任何关系。该协议签订后,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中心于2009年10月15日支付土地收储金26670007元,2011年6月15日昆明市财政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分局支付龙赢四海公司土地收储金(尾款)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潘阳在前案中系基于涉案497.45亩土地被依法收储(且收储单位应当支付土地收储金)的前提下诉请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向其支付该土地收储金中的相应份额,为此,潘阳在该案中申请诉讼保全,并对龙赢四海公司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收储金3000万元具体实施了诉讼保全(冻结)措施。同时,该案二审生效民事判决对于潘阳的诉请已经作出相应的认定及处理,即:涉案土地因系龙赢四海公司(原南钢昆明经销处)的法人财产,故该土地被依法收储之后,所得土地收储金亦应属于公司资产。现潘阳并非龙赢四海公司在册股东,在未能确认潘阳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或者存在龙赢四海公司解散并向赵光周、艾鸿章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情形下,该案对于潘阳直接要求分配龙赢四海公司资产(即应取得的土地收储金)的诉请最终予以驳回。为此,基于上述事由,潘阳此前申请对龙赢四海公司所实施的诉讼保全措施因客观上存在申请错误,并导致龙赢四海公司无法及时实现其到期债权(即获取相应土地收储金)的情形,势必使龙赢四海公司存在相应的孳息损失,故本案龙赢四海公司诉请损失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本案中,由于《土地收储协议》签订后的政策变化因素,龙赢四海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与土地收储单位再次以签订《土地收储结算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包含被冻结款项在内的剩余土地收储金的支付问题予以另行约定,故结合该剩余土地收储金中其他未被冻结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龙赢四海公司的孳息损失应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解封之日(即2011年5月3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于龙赢四海公司要求自2009年5月18日起以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前所述,本案潘阳依法应当赔偿因其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而致龙赢四海公司3000万元到期债权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于中投保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中投保公司对于潘阳的保全申请提供限额为1800万元的信用担保,故对于潘阳因保全申请错误并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中投保公司应当承担该限额内的保证责任。同时,在中投保公司不能举证证实该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在约定限额内对于潘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左晓芹的责任承担方式。由于左晓芹撤换其之前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后,继续承诺对潘阳的保全申请提供限额为1200万元的担保(该担保应为信用担保),故对于潘阳因保全申请错误并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左晓芹亦应承担该限额内的保证责任。同时,基于前述相同理由,左晓芹亦应在约定限额内对于潘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潘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赢四海公司损失,即:以3000万元本金计算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左晓芹对于潘阳的上述债务在12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中投保公司对潘阳的上述债务在18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龙赢四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潘阳、左晓芹中投保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潘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赢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查明事实,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3、由龙赢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左晓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赢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查明事实,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3、由龙赢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投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赢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龙赢四海公司针对其一审所提诉讼请求;3、由龙赢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应否对龙赢四海公司所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问题;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应否对龙赢四海公司所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当申请人不享有权利时,申请保全他人财产就是违法的。在潘阳诉赵光周、艾鸿章及龙赢四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潘阳申请保全的土地收储金的权利主体是不需承担实体责任的龙赢四海公司,故潘阳的财产保全申请明显存在过错,从而侵犯了龙赢四海公司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关于“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潘阳应对龙赢四海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投保公司及左晓芹为潘阳的错误保全申请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关于潘阳申请财产保全正确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及范围问题。龙赢四海公司的到期债权因潘阳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在冻结期间,龙赢四海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使用,不能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一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所提龙赢四海公司与土地收储单位所签《土地收储结算补充协议》是协议双方对收储尾款支付时间变更的自由处置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龙赢四海公司自愿放弃了3000万元到期债权的孳息而另行约定了支付期限,龙赢四海公司涉案所提3000万元孳息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向土地收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前提下,龙赢四海公司与土地收储单位签订《土地收储结算补充协议》时才对涉案3000万元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该变更并非无任何原因的自由处分行为,故潘阳、左晓芹及中投保公司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左晓芹所提其提供的是财产担保而非一审认定的个人信用担保,一审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经查,2009年5月左晓芹提交其自有房产(自述价值1400万元且仍在增值)作为潘阳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同时,左晓芹作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兰坪县三元有色金属采选厂提供其全部资产(价值1700余万元)亦作为担保财产。2009年11月4日左晓芹再次提交《诉讼保全担保书》,载明因潘阳申请续保,左晓芹自愿以其自有房产(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价值3000万元作为担保财产并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风险及法律后果。2010年6月23日潘阳及左晓芹均向法院申请撤换前述担保财产,即申请法院解除对左晓芹提供担保的自有房产,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第200807566号、第200807567号及第2008075**号的查封,并由中投保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潘阳的诉讼保全提供价值1800万元的信用担保。2010年6月30日,左晓芹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示继续在价值1200万元的范围内为潘阳的诉讼保全承担担保责任,至此,左晓芹担保行为核心是以其自有资产承担责任,以自身信用作为担保,一审确认该担保行为属信用担保并无不当,故左晓芹该主张不成立。关于左晓芹所提一审确认左晓芹承担1200万元限额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在左晓芹不能证实其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应当在约定限额内对潘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中投保公司所提其只应在《担保书》出具日(2010年6月24日)至解封日(2011年5月26日)的时间内承担担保责任,一审确认其自2009年10月15日至解封日的期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的主张。中投保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中投保公司以自有资产在1800万元限额内对潘阳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信用担保,如因该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担保书》并未明确其承担责任的起算时间问题,现其提出该主张与其出具的《担保书》内容相悖,不予支持。关于中投保公司所提一审不顾其与左晓芹仅为按份额担保的事实,要求其对损失承担全额赔偿,一审对此处理不当的主张,根据一审判决结果,中投保公司与左晓芹对潘阳的债务均按各自的担保限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投保公司所提本案财产保全的实质并非对财物的冻结,而是行为保全的主张。潘阳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中投保公司该主张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中投保公司所提龙赢四海公司的损失与财产保全无因果关系,一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龙赢四海公司3000万元的到期债权被冻结,该债权对龙赢四海公司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该损失并无不当,故中投保公司该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潘阳及左晓芹所提一审驳回潘阳中止审理的申请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潘阳提交的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云检民行立(2012)18号)并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对潘阳所提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以准许并无不当,故潘阳及左晓芹该主张不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8.86元,由潘阳负担23360.86元,左晓芹负担13431元,中投保公司负担21607元。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潘阳与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及李绿秀、杨顺成、秦洪礼、秦洪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56号判决后,潘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29日,156号判决作出后,潘阳、赵光周、艾鸿章、李绿秀、王泰浦五人于2011年10月25日共同委托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审计(《云南汇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业务约定书》第2页):1、项目各方的实际出资或投入,包括但不限于:1900万元是否到位、到位的时间及支出的时间;2、项目总收入及支出情况,包括243亩土地和497亩土地两部分;3、项目扣除成本费用后产生的总收益;4、项目期间各方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审计结论为:艾鸿章以南钢昆明经销处权利价值出资,投资比例35%,实际投入金额零元;赵光周投资比例25%,实际投入金额6729517.18元;潘阳投资比例20%,实际投入金额6959000元;王泰浦投资比例10%,实际投入金额3000000元;李绿秀投资比例10%,实际投入金额1000000元;五人合计实际投入17688517.18元(云汇咨报字(2012)第1号《查核报告》第2页“资金投入情况”)。自2004年至2011年,南钢昆明经销处获得总利润合计58707963.85元,其中243亩土地利润为17043690.56元,497亩土地利润为41664273.29元(云汇咨报字(2012)第1号《查核报告》第5页“利润表”)。全体合作者收到预分利润及未结清借款情况为:赵光周20430134.68元(含退股本金),艾鸿章19405978.11元;潘阳10721262元(含退股本金);王泰浦4000000元(含退股本金);李绿秀3000000元(含退股本金)。依据2009年4月7日协议书,秦洪礼、秦洪能参与了洛羊镇大、小新册497亩土地的开发投入,实现利润后秦洪礼、秦洪能可分享50%的收益。秦洪礼、秦洪能共投入资金23767029.95元,秦洪礼、秦洪能(连云港浩硕公司)收到收益款和借款5笔41230000元,含退股本金(云汇咨报字(2012)第1号《查核报告》第5页、第6页及附件6-1、6-2、6-3-1、6-4、6-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面事实,对于引入秦洪礼、秦洪能参与投资497.45亩土地的运作,五人合伙组织的所有合伙人均是知晓、同意并认可的,因此赵光周、艾鸿章在该问题上,不存在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行为。在涉案两块土地项目中,潘阳应分得的总利润是7575165.43元,而潘阳实际分得的利润是3721262元,故潘阳还应分得利润3853903.43元。由于赵光周、艾鸿章代表五人合伙与秦洪礼、秦洪能合作运作497.45亩土地,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和控制人,故该二人应当向合伙人潘阳支付合伙利润;又由于《土地收储协议》签订后,昆明经开区管委会已经将土地收储款124360000元支付给龙赢四海公司,故该公司也应当向潘阳支付其应得的款项。综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58号判决,判决:一、维持156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156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由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潘阳支付合伙分配款3853903.43元;四、驳回潘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58号判决能否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因潘阳请求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支付土地收储金未获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故二审法院认定潘阳申请对龙赢四海公司实施的诉讼保全措施客观上存在申请错误,应对龙赢四海公司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再审本案后作出58号判决,认定龙赢四海公司承担向潘阳支付合伙分配款的实体责任,判决支持了潘阳的诉讼请求。因而二审判决以潘阳诉请赵光周、艾鸿章、龙赢四海公司支付土地收储金未获二审法院支持,认定潘阳申请对龙赢四海公司实施的诉讼保全措施客观上存在错误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从本案二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源于潘阳与赵光周、艾鸿章及第三人李绿秀、杨顺成的合伙关系。在该合伙关系中,艾鸿章、赵光周作为合伙的实际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以属于合伙财产的土地与他人成立了龙赢四海公司。潘阳主张应对合伙土地收储利益按照合伙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由于合伙土地收储款项由龙赢四海公司掌握,故潘阳将龙赢四海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申请对龙赢四海公司3000万元土地收储金进行财产保全。潘阳针对其诉讼请求申请财产保全行为,符合其诉讼目的。二审法院再审改判支持潘阳的诉讼请求,不仅表明潘阳对于案涉的土地收储款项具有实体请求权利,同时也表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潘阳申请对龙赢四海公司实施的诉讼保全措施客观上存在错误,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潘阳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判决潘阳、左晓芹、中投保公司连带赔偿龙赢四海公司损失,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昆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昆明龙赢四海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98.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398.86元,均由昆明龙赢四海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友祥审判员 肖 峰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