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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2406王庆卫与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卫,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406号原告:王庆卫,男,197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被告: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25号睿商龙湖现代商务产业园C座2楼235。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男,1981年11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王庆卫与被告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卫、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热力款利息313700元(以52873.14元为本金,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为5年零6个月12天,按逾期罚息年息9%计算利息,数额为23550元;以871323.44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3日,为3年零8个月13天,按逾期罚息年息9%计算,数额为290150元。合计为313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徐州市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汉邦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终结。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汉邦公司应给付盛源公司汽款924196.58元,其中2005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欠款为871323.44元,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欠款为52873.14元。盛源公司多次向汉邦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并于2013年7月30日形成对账协议,盛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欠款本金。2017年5月26日,盛源公司向汉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上述欠款的利息全部转让于原告,要求汉邦公司向原告履行。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被告应给付欠款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汉邦公司辩称,一、盛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理由是:1、受让主体不合法。本案的原告是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也是盛源公司与汉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盛源公司的全程代理律师。其事后接受盛源公司所谓的债权转让,是通过代理案件中提供的便利所谋取的个人利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属无效的行为。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而本案原告接受债权转让就是接受委托人财务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原告却接受债权转让,违背了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的规定。2、债权转让内容不合法。债权转让通知中列明的汉邦公司应给付赔偿盛源公司的本案所有利息损失根本就不存在。盛源公司与汉邦公司的案件初始诉讼于2013年,盛源公司在与汉邦公司的4年的诉讼期间,从未向汉邦主张过利息损失,生效的判决也从未确定汉邦应该给付利息。因此转让的利息本身就不存在,该笔债权不存在。3、转让债权的通知程序不合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汉邦公司已搬离原地址,盛源公司按原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投递的信息也是显示“联系不到,派送不成功”,最后是一个署名刘伟的人代签,对于刘伟的签收不具有代表汉邦公司收取信件的效力,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并未有效送达通知,对汉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利息是依附于主债本金而存在的,没有主债,就不存在利息问题。盛源公司在案件中只是主张了本金,对于利息部分从未主张,而利息是不能离开本金单独存在的,因此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本金案件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利息再重新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盛源公司与汉邦公司的案件初始诉讼于2013年,盛源公司在与汉邦诉讼的整个期间多达4年,从未向汉邦主张过利息损失。现在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汉邦公司将涉案的欠款于2014年4月21日,也就是当时二审判决之后就已经支付到一审法院账户,已经按照当时的生效判决足额支付了,不存在拖延履行给付的问题。原告王庆卫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再1号判决书及徐州中院(2017)苏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盛源公司对汉邦公司享有债权本金及债权形成时间、原因、主张债权时间等基本事实;另证明盛源公司起诉时,并未主张涉案欠款的利息,即利息是否应当给付并未经过法院的处理,所以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2、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汉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盛源公司将涉案债权利息转让于原告,同时证明该债权转让的是汉邦公司应付盛源公司的所有利息损失,该债权转让通知是有效的。3、特快专递底联一份及收件查询回执一份,证明盛源公司通知汉邦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另证明该通知是按照徐州中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公司地址及工作人员来进行的特快专递送达。4、利息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利息计算过程。被告汉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2014年4月21日中国银行汇款回执一份,证明在(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支付942477元至徐州鼓楼区法院账户,被告按期并足额支付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本金给付义务。原告如果要计算利息,也应当是被告未及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不存在给付利息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债权转移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底联一份及收件查询回执,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不是证据,不作为证据认定,可以作为计算诉讼请求的参考。被告提供的汇款回执,可以证明被告向法院支付执行款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4)鼓执字673号、(2014)鼓民诉保字第17号案卷材料,用于证明盛源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就(2013)鼓商初字第0691号、(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4月21日汉邦公司将执行款942477元交至本院。2014年3月27日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轮胎公司)书写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立案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保全裁定书,查封了盛源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并已向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案件材料无异议,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2月起盛源公司开始向被告汉邦公司供用热力,盛源公司根据热力的价格和数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发票交给徐工轮胎公司,被告将款项交给徐工轮胎公司由其代被告支付给盛源公司。至2009年1月,盛源公司累计供给被告热力价值24214411.10元,徐工轮胎公司未能将全部款项代付给盛源公司。2009年2月开始,由被告直接将热力款支付盛源公司。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累计用热力37999201.25元,被告支付款项37946328.11元。因徐工轮胎公司也使用盛源公司热力,盛源公司为徐工轮胎公司开具了73757558.70元增值税发票,徐工轮胎公司支付热力款97100646.36元,扣除自用热力付款73757558.70元,余款23343087.66元为代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7月30日盛源公司与被告对账,双方形成对账结果:1、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1月,盛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3张,购货单位均为汉邦公司,金额为人民币62213612.35元。其中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盛源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0张,金额为24214411.10元,为徐工轮胎公司代收代付业务,具体收付款数额由盛源公司、被告、徐工轮胎公司三方另行对账确认。2、自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直接支付盛源公司汽款为人民币37946328.11元。3、自2005年12月至2011年11月,盛源公司收到被告汽款为人民币37922328.11元,其中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的收付款数额由盛源公司、被告、徐工轮胎公司三方另行对账确认。4、双方收付款差额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电汇付出,被告视为汽款,盛源公司视为承兑贴息,此款双方同意协商查证。5、除第四项双方有异议外,其余三项双方对账无异议。2013年9月盛源公司将汉邦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热力款,本院审理后,认定2005年12月至2009年1月,盛源公司供给被告热力价款为24214411.10元,徐工轮胎公司代被告支付热力款23343087.66元,剩余热力款871323.44元未能支付。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盛源公司供给被告热力价值37999201.25元,被告支付款项37946328.11元(含双方争议的24000元),尚欠原告热力款52873.14元。至2011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热力款924196.58元。故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邦公司一次性支付盛源公司热力款924196.58元。汉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4日,盛源公司就(2013)鼓商初字第0691号、(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鼓执字673号。2014年4月21日汉邦公司将执行款942477元汇至本院。2014年3月27日徐工轮胎公司书写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于2014年4月15日在本院立案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冻结汉邦公司的财产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了保全裁定书,查封了盛源公司申请执行、汉邦公司交至本院的执行案款942477元。(2014)鼓执字673号执行案件因汉邦公司履行全部义务,执行完毕。后汉邦公司不服(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高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指令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徐州中院以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徐工轮胎公司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徐商再终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和(2013)鼓商初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经过审理后认定2009年1月之前汉邦公司欠盛源公司汽款为871323.44元,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汉邦公司欠盛源公司汽款52873.14元,后作出(2016)苏0302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汉邦公司支付盛源公司汽款924196.58元。汉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苏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26日,原告与汉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约定:1、甲方(盛源公司)因与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桑、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案及与徐州徐工轮胎有限公司案,委托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应付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万元。2、甲方自愿将汉邦公司欠甲方全部欠款利息转让于乙方,乙方获得清偿后,以清偿所得代替甲方偿还甲方拖欠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不足部分由甲方偿还,与乙方无涉。3、本协议订立并生效后,甲方应向汉邦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将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实通知汉邦公司。4、乙方向汉邦公司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涉。同日,盛源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供用汽纠纷一案,业经徐州中院二审结案,现我公司将因该案贵司应给付赔偿我司的利息损失全部转让于王庆卫先生(身份证号)。请将相关利息债权向王庆卫先生清偿或与其协商解决。盛源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汉邦公司地址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根据查询显示于2017年5月28日已签收。本院认为:盛源公司与汉邦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合法有效。盛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行性规范,应为合法有效。1、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盛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即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于原告与盛源公司之间债权转让的基础关系,系原告与盛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该内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原告虽然是原盛源公司起诉被告相关案件的代理律师,但在案件全部结束后,盛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盛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热力款本金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利息,因此盛源公司将热力款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与原盛源公司向被告主张热力款本金的请求并非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盛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双方就是否欠款一直存在争议,因此对欠款本金双方并未达成一致,也并未经过依法确定。直至2017年(2017)苏03民再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双方欠款本金权利义务方确定。因此,盛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汽款,一直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主张的利息请求,是逾期付款的法定损失,并非双方约定损失,因此自双方热力款本金确定后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盛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是否有效。盛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该通知到达被告处即对被告有拘束力。盛源公司将转让通知邮寄给被告的公司地址并显示已签收,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表明被告收到了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且本案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时,内容亦包含了债权转让通知的内容,也可视为盛源公司或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债权转让通知对被告具有效力。5、本案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第一、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算点问题。因其中热力款52873.14元系2009年2月至2011年11月之间的欠款,因此该热力款的利息可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热力款871323.44元系2009年1月之前的欠款,原告从2013年9月1日计算,可以予以支持。第二、利息计算的终止点问题。因盛源公司申请执行当时已生效的(2013)鼓商初字第0691号、(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将执行案款942477元交付至本院,从该日起视为汉邦公司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案款权利应属盛源公司。盛源公司未取得欠款系因徐工轮胎公司申请查封、冻结了执行案款,与汉邦公司无关。即使此后生效的(2013)鼓商初字第0691号、(2014)徐商终字第0105号民事判决被撤销,但汉邦公司交付的款项并未转归汉邦公司,仍属于被查封状态。因此,此后被告汉邦公司不再负有给付欠款利息的责任。故利息计算的终止点应为2014年4月21日。第三、利息计算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系被告未支付热力款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该逾期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此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汉邦公司未及时给付热力款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邦公司支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汉邦轮胎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庆卫利息(以52873.14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以871323.44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21日;均按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0元、减半收取30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1500元,原告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秀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 峥书 记 员 王晓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