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张卫国、李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张卫国,李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825号原告:张雪梅,女,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普,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张卫国,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李小云,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张雪梅诉被告张卫国、李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靖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李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300元���利息183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按270元/月,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第二笔借款按340元/月,自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经案外人谷绍练、江苏宝丰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担保,原告向宿迁市宿豫区张家港银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发放后,谷绍练及被告张卫国与原告约定,该笔贷款由谷绍练使用33000元,被告张卫国使用33000元,贷款利息由三人按各自使用的贷款金额负担,同时谷绍练及被告张卫国分别就前述33000元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20日前将其使用的33000元贷款利息270元汇至原告银行卡。2017年1月18日,经谷绍练和被告李小云担保,原告又从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资金合作社)贷款60000元。该60000元贷款到账后,谷绍练及被告张卫国仍与原告约定每人使用20000元,各自负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后被告张卫国在偿还6个月利息后就不再偿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为所请。被告张卫国未作答辩。被告李小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经案外人谷绍练、宝丰公司担保,原告向张家港银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按月还息。同日,谷绍练、被告张卫国及原告三方约定,该笔贷款三人各使用三分之一,即谷绍练和被告张卫国各使用33000元,并按月承担该33000元的利息,贷款到期后三人共同偿还,就上述约定内容,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20日前将贷款月利息270元汇至原告银行卡。2017年1月18日,经谷绍练和被告李小云担保,原告又向资金合作社借���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月还息。同日,谷绍练、被告张卫国及原告三方约定,该笔借款三人各使用三分之一,即每人使用20000元,并按月承担该2000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三人共同偿还,就上述约定内容,被告张卫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19日前将贷款月利息340元汇至原告银行卡。后被告张卫国在偿还利息至2017年6月后,便未再继续向原告偿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认定:被告张卫国与被告李小云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卫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卫国应对其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因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本息中仅有三个月利息已届清偿期,两笔借款本金53300元尚未到期,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本院支持利息183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李小云与被告张卫国系夫妻关系,本案二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有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小云亦应对两笔借款的1830元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国、李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雪梅款183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张雪梅负担549元,由被告张卫国、李小云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浩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