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4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刑初6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扎兰屯市。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韩海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刘某担任扎兰屯马场一队副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土地承包款的职务便利,以制作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截留扎兰屯马场一队职工田某1上缴的土地承包款30042.5元,并据为己有。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自己所犯的错误很后悔,以后吸取教训,好好在工作岗位上再做出更多的贡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量刑部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时退赃的行为,依法应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已经积极退赃,其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刘某在担任内蒙古自治区XX马场副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土地承包款的职务便利,以制作虚假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合同239.8亩,伪造成54.3亩)的方式,截留扎兰屯马场一队职工田某1上缴的土地承包款(将应实际上缴土地承包款35803.1元,伪造成上缴5760.6元)30042.5元,并据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所贪污的赃款30042.5元,被检察机关扣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扣押赃款30042.5元),书证(关于同意将刘某涉嫌贪污线索指定由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并立案管辖的批复、关于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指定审判管辖的批复、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刘某户籍证明、提取说明、提取材料、土地承包合同、收据、扎兰屯马场记账凭证及明细表),证人都某、张某、邹某、田某2、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内蒙古国有扎兰屯马场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表现良好,并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公诉机关认可刘某一贯表现良好,因贪污罪是贪污国有资产,此类案件不具有被害人,故对谅解书其他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辩护人出示的谅解书中证实被告人刘某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兢兢业业,表现良好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对谅解书中的其他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任内蒙古××屯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土地承包款的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伪造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贪污土地承包款30042.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所贪污的赃款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的非法所得赃款3004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雷宝印审判员  郭本强审判员  朱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段金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