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3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喜宏与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宏,依安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3民初187号原告张喜宏,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姜苏(系原告丈夫),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晶,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大街永勤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艳芹,该医院代理院长。委托代理人代志强,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科科长,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喜宏与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苏、徐晶,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志强、刘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宏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喜宏在被告处进行剖腹产手术。手术后,原告张喜宏左腿部疼痛,无法行走。2015年11月3日,原告转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会诊后确诊,张喜宏在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时伤到腿部神经,导致其现在无法行走,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676.00元、误工费43695.80元、护理费28386.60元、营养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88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322.00元、交通费967.50元,上述合计452635.90元,被告的过错责任为50%,故要求被告赔偿226317.95元。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就医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诉求的合理部分,被告同意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为78676.00元,并提供依安县人民医院票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结算单予以证实。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9041.80元、救护车费用2400.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60677.72元、病历复印费78.50元、急诊挂号费5.00元,外购药5526.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为其行剖腹产手术,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交票据,其医疗费数额应为77729.02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38864.51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43695.80元,原告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9天,共计37天。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原告当庭承认手术前做会计工作,每月工资3500.00元至3600.00元,按每月3500.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数额应为35000.00元,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17500.00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28386.6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5个月,其中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姜苏和父亲张军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姜苏护理,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姜苏每月工资为6000.00元,护理其妻子期间工资停发;张军每月工资为3000.00元,护理其女儿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住院共计3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700.00元(37天×6000.00元/月÷30天+37天×3000.00元/月÷30天+113天×6000.00元/月÷30天×1人),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16850.00元。四.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伤后营养两个月,原告主张按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该标准不超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00.00元,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3000.00元。五.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7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共计为37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为3700.00元,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1850.00元。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5888.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计算,即25736.00元/年×20年×40%,被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2944.00元。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故对此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10000.00元。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322.00元,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七级,必然导致原告劳动能力的缺失,原告子女姜思宇是受其抚养的人,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计算标准为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145.00元/年,因损害发生时原告子女刚出生,应计算1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5322.00元(18145元/年×18年×40%÷2人),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32611.00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967.5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483.75元。十.原告提供票据证实鉴定费为9400.00元、鉴定检查费为203.10元、邮寄费30.00元,合计9633.10元,对此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赔偿4816.55元。另原告主张的740.00元的检查费,因原告在闭庭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6日,原告张喜宏在被告处进行剖腹产手术。术后,原告张喜宏左腿部疼痛,无法行走。2015年11月3日,原告转至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该医院会诊后确诊,张喜宏在依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剖腹产手术时伤到腿部神经,导致无法行走。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张喜宏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张喜宏最终评定为柒级伤残;3.支持伤后拾个月行医疗终结;4.支持伤后护理伍个月,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5.支持伤后营养贰个月;6.不支持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64.51元、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33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1.00元、交通费483.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剖腹产手术,术后左腿疼痛,无法行走。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被告进行剖腹产手术时伤到原告腿部神经,导致无法行走的事实清楚。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处治疗,被告为其施行手术,后原告突然出现剧烈腹痛、腹胀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清楚。经司法鉴定,结论为:1.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张喜宏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方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为50%;2.被鉴定人张喜宏最终评定为柒级伤残;3.支持伤后拾个月行医疗终结;4.支持伤后护理伍个月,其中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5.支持伤后营养贰个月;6.不支持继续治疗及康复费用。原告住院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同日被告为其行剖腹产手术,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伤害。因此,被告应按鉴定意见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喜宏医疗费38864.51元、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16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1.00元、交通费483.75元,合计224103.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00元,原告张喜宏负担188.00元,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负担4662.0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9633.10元,原告张喜宏负担4816.55元,被告依安县人民医院各负担4816.55元,与前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长 徐冬华审判员 单立群审判员 韩凤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