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福仔危险驾驶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仔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福仔,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韶关市曲江区,捕前住韶关市。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次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福仔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粤02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福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黄福仔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黄X琪,沿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沿堤二路行驶,行至育新路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福仔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28.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三轮车销售统一票据的复印件,证人许某、袁某、岑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福仔的供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法正司鉴定所(2017)痕鉴字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北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1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福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黄福仔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黄福仔不服,以其双手掌已经截肢,系二级残疾,且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为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福仔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福仔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根据黄福仔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其被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违反监视居住及取保候审的规定,且拒不认罪、无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福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陈俊文审 判 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花珑凤书 记 员  郭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