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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伟与马晓宽、武思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一,马晓宽,武思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987号原告:刘某一,学生,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刘某二(原告父亲),男,1973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关志焕,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宽,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邮寄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警民胡同3号。被告:武思宏,户籍地呼和浩特市,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军(武思宏父亲),男,1957年8月28日生,汉族,退休,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负责人:单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一与被告马晓宽、被告武思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一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关志焕,被告武思宏的委托代理人武俊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一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1188元、医疗费1641.25元、护理费9831元、营养费8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19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1060.25元;另外医疗费1015元,合计92111.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15时23分许,在本市赛罕区金河镇呼凉旧公路沙良子村卫生室门前的交叉路口,马晓宽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与石某乘坐的刘某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石某、刘某一两人受伤,车辆受损。呼和浩特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马晓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为武思宏所有,与马晓宽系雇佣关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致原告头部外伤,住院治疗27天,由武思宏支付了医疗费,后期原告支出医疗费1641.25元。经鉴定原告一处十级伤残。被告马晓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武思宏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228.6元,电动车损失不严重。其余请法庭裁决。事故车系马晓宽承包我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我公司核定为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15时23分许,马晓宽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呼市赛罕区呼凉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河镇沙良村卫生室门前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一(石某乘坐该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刘某一、乘车人石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公交认字[2016]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晓宽未让右方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抢救又转内蒙古自治区抢救并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右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并于事故当天接受”右颞顶枕硬膜外血肿清除术”。被告武思宏支出住院费34966.99元,门诊费3261.7元,合计38228.69元。原告刘某一支出门诊费1411.25元,总计医疗费39639.94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理赔计算书所证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606号鉴定意见:1、刘某一右颞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右颞枕骨骨折,头痛、头晕、记忆性减退等外伤后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到庭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1900元,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情况,原告没有提交电动车受损情况的其他证据,保险公司定损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因原告住在本市郊区,可酌情认定700元。被告武思宏提交的马晓宽承包事故车的合同复印件,因非原件且马晓宽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武思宏为该事故车的经营主体,马晓宽在运营中有重大过失。本院认为,被告马晓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受伤,构成侵权责任。因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交强险条例赔偿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剩余损失由武思宏与马晓宽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一的损失有:医疗费14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与武思宏垫付的医疗费38228.69元,以上合计46839.94元。护理费41405元÷251天×45天=74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0594元×20年×10%=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3000元,鉴定费1600元,5项合计73913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石某之后剩余110000-104407元=5593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合计赔偿刘某一6093元。被告武思宏、马晓宽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一(120752.94元-5593元)×70%-38228.69=423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刘某一5593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60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思宏、马晓宽共同赔偿原告刘某一医疗费3963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4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20752.9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5593元为115159.94元的70%,再核减武思宏已赔付的医疗费38228.69元为4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一负担1104元,由被告武思宏、马晓宽负担1000元,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甄明旺人民陪审员金鹏人民陪审员杨焕萍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