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丽虹与肖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虹,肖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民初121号原告沈丽虹,女,1965年11月30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芳,女,1956年4月11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沈丽虹诉被告肖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虹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艳芳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亲手出具借条一份,月息二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至今日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50000元(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二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月12日,原告为索要借款本息诉讼来院。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证人证言和书面借条在卷为凭,足资认定。2.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二分,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实际,被告应按照月利2%的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止的利息,数额为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丽虹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50,0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曼丽代理审判员 李 书审 判 员 刘玉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