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强与夏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夏国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3566号原告:林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国进,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林强诉被告夏国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6,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及还债等为由,从2015年11月20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一直到2016年10月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506,000元,每次均是现金交付,被告收到钱款后,当场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过钱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夏国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2015年11月20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前还清;2.被告在2016年2月10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底归还;3.被告在2016年3月20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4.被告在2016年4月6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5.被告在2016年4月25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8,000元,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归还;6.被告在2016年5月17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6,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归还;7.被告在2016年6月2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归还;8.被告在2016年6月28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5,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归还;9.被告在2016年7月14日出具借条、收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底归还;10.被告在2016年10月15日出具借条,记载了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钱款的事实,故在被告夏国进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确认借款本金为506,000元。被告夏国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国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强借款506,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夏国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