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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王玉娟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娟,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2行初57号原告王玉娟,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村1区***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杨云(系原告之女),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码头村1区***号,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南环路与丰收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200018708XH。负责人刘怀文,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女,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娟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咸水沽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咸水沽镇政府机关负责人赵国庆及委托代理人马玉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娟诉称,根据《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津南区2013年第九十六批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资准函字[2013]1323号)及咸水沽镇政府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被告把津南区开垦征地事务中心给津南区咸水沽镇刘家���头村(以下简称刘家码头村)的征地补偿款542.84580万元从村里划拨走了。原告认为其作为刘家码头村村民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划拨走这笔钱的收款票据。2017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一直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是由被告制作保存的,被告应向原告书面告知是否公开,如果无法公开应当书面告知原告能公开信息的政府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但被告在法定公开期限15个工作日内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提供被告从刘家码头村划拨走的542.84580���元的收款票据的书面复印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7-218)及附件《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津南区2013年第九十六批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资准函[2013]1323号)复印件,证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告知津南区向刘家码头村下拨征地补偿费542.84580万元。2.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告知书》(编号:2017-28)及《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编号:No.0004844590)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津南区开垦征地事务中心拨给刘家码头村的征地补偿费542.84580万元。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告知书》(���号:2017-21)及《天津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统一收据》(编号:A00356529)复印件,证明刘家码头村已收到征地补偿费542.84580万元,认为刘家码头村村民未见到此款,被告将该款收走。4.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及时间。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信封(收件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会计服务站316室,寄件人:王玉娟)照片复印件、6.邮政挂号信查询结果照片复印件、7.国内邮件回执复印件,证据5-7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7年6月22日收到该申请表,但未对原告作出答复。8.被告工作人员与杨云的电话通话录音(2017年5月10日),证明原告据此得知被告将津南区开垦征地事务中心给刘家码头村的542.84580万元征地补偿款划拨走,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是由被告制作保存,被告应当向原告公开。被告咸水沽镇政府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复,被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就原告2017年4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原告在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可以不予答复。鉴于刘家码头村土地整合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尚未完毕,相关文件并未形成完整的政府信息,无法向原告出具相应政府信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1.《市国土房管局关于批准津南区2013年第九十六批土地征收的函》(津国土资准函字[2013]1323号),证明天津市国土局批准征收刘家码头村土地,征收补偿款为542.84580万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和��置补助费。2.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提交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关于542.84580万元征地补偿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单(单号:1085265691621),证明被告就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作出答复及原告已收到该答复,原告2017年6月20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系重复申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自己两次申请的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申请。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会计服务站,而不是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附件复印件,原告并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证明原告属于重复申请的证明目的,本案不予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玉娟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告的会计服务站316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由被告从刘家码头村划拨走的542.84580万元的收款票据的书面复印件。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对原告作出答复。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内容为“征地补偿总费用为542.84580万元这笔款项是否收到和这笔款项的去向和使用明细,请向本人提供书面说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不予公开告知书,被告认为原告2017年6月20日的申请属于重复申请,原告对被告这一主张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予以答复。被告抗辩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对象是会计服务站而非被告,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尚未形成完整政府信息,且原告该申请属重复申请,被告不应予以答复。对于被告上述意见,本院认为,会计服务站系被告咸水沽镇政府内设机构,咸水沽镇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2017年6月20日申请公开的内容与2017年4月20日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不相同,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形成完整的政府信息及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重复,均不能构成被告不予答复的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王玉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玉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范俊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