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勒村委会)与孙秀梅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孙秀梅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治国,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梅,现住镇赉县。上诉人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茨勒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孙秀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7)吉082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唐治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厚恩、被上诉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茨勒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是镇赉县水利局在修水渠时占用了被上诉人五厘水田。2013年年底,上诉人按照约定在机动地中给被上诉人补了0.3公顷水田,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满,致使弃耕两年。这期间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二、一审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引用镇赉县法院(2015)镇莫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超越职权,干涉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土地被占5厘,涉及到国家征收补偿。在补偿过程中,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形成一种补偿意见,虽然当时的村书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3亩地的协议,该协议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该协议应当履行,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孙秀梅答辩称,我在合同内的土地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所说不属实,要求赔偿2014年、2015年的土地补偿。2015年给我分的是姜勇地东边,我的地在姜勇地南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茨勒村委会赔偿3亩水田的损失合计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镇赉县水利局在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维修水渠时占用孙秀梅家庭承包5厘水田,孙秀梅一直没有得到补偿。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达成协议:茨勒村委会同意补偿给孙秀梅2012年、2013年土地收入5200元,并于2013年秋在西甸子机动地姜勇地南侧补偿给孙秀梅3亩水田。协议签订后,茨勒村委会没有履行协议。2014年9月5日,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占地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茨勒村委会给付孙秀梅2012年、2013年土地收入5200元,现已执行完毕。2015年春,茨勒村委会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的位置(姜勇地南)给孙秀梅补地,而是在姜勇地东给孙秀梅补了3亩水田,但孙秀梅拒不接受。经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茨勒村委会于2016年1月1日给付原告分得水田3亩,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就2010、2011、2014、2015这四年没有得到补偿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就赔偿申请评估鉴定,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作出评估报告:2010年纯收入2940元、2011年纯收入3330元、2014年纯收入4350元、2015年纯收入4350元;2010年、2011年土地各项投入8400元,2014年、2015年土地各项投入93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茨勒村委会应赔偿孙秀梅的部分损失。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协议、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莫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就原告自2010年开始由被告补偿其3亩水田的事实。但被告直至2016年1月才补偿原告3亩水田,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赔偿的范围:2013年5月13日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村里补偿3亩地,因当时没给补,以前不算,补偿2012年、2013年土地收入5200元,在2013年秋给付,同时给原告3亩地”,这体现双方的意思表示,并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2015)莫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该协议说明在2013年后开始补偿原告土地,故原告就2014年、2015年土地的损失原审法院应予以保护,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3亩水田的评估报告,2014年纯收入4350元、2015年纯收入4350元,原告称还有土地的各项投入费用,因评估公司在评估时,评估的是土地的纯收入,已扣除投入的费用。故应以该评估报告的标准为赔偿的依据。至于茨勒村委会对孙秀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镇赉县水利局并没有给孙秀梅任何补偿,且孙秀梅与茨勒村委会就土地补偿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经镇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裁决、镇赉县人民法院(2014)莫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2015)莫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告陈述原告在当时已分得土地,并且承包出去,原告对此否认,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另原告对被告的会议记录有异议,会议记录与原签订的协议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茨勒村委会应当按照双方2013年5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的给付孙秀梅3亩水田,2014年、2015年没有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孙秀梅2014年、2015年3亩水田的损失87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025元,原告负担62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茨勒村委会提供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给被上诉人孙秀梅补地了。被上诉人孙秀梅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证人宫某证实2014年秋天给被上诉人补地3亩,被上诉人不要。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茨勒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孙秀梅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了协议,约定:茨勒村补偿给孙秀梅3亩地2012年至2013年的收入共计人民币5200元,茨勒村在2013年的秋收后给付孙秀梅,同时还给茨勒村欠孙秀梅的3亩地,地块西甸机动地,姜勇地南。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莫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由大屯镇茨勒营子村委会于2016年1月1日前交付孙秀梅3亩水田,交付位置:西甸子机动地姜勇地南。现已执行完毕。由于上诉人2014年、2015年没有给付被上诉人3亩水田,故上诉人应赔偿该两年的损失。现上诉人茨勒村上诉称其没有侵占被上诉人的土地,给被上诉人分地了,被上诉人弃耕,不同意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并在二审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分的地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地块,故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镇赉县大屯镇茨勒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张天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