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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执恢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04栾锦发与张为栋、张发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锦发,张为栋,张发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91执恢104号申请执行人:栾锦发,男,194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张为栋,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张发臣,男,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栾锦发与被执行人张为栋、张发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张为栋、张发臣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栾锦发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1291执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003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失信规定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信息,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资金信息;本院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医药高新区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互联网购物送达地址、酒店住宿信息进行查询,未有反馈信息。申请执行人栾锦发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291执恢104号案件的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凯人民陪审员  殷志军人民陪审员  乔丽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韩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