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戴钊与隆智平、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钊,隆智平,吴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600号原告:戴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仡佬族,居民,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黎,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意安,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隆智平,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吴丽,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原告戴钊与被告隆智平、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智平、吴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隆智平与被告吴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0日,被告隆智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约定被告隆智平在2015年10月前归还3-4万元,2016年农历年前支付完所有欠款,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隆智平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请求判决共同支付逾期欠款利息14?533元(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已经把16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隆智平;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被告隆智平与被告吴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隆智平、吴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隆智平、吴丽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隆智平、吴丽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开始与被告隆智平合伙做生意。2015年10月10日,被告隆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戴钊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的借条,并承诺2015年10月前归还3-4万元,2016年农历年前全部结清。出借以后被告隆智平未履行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隆智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隆智平提供了借款,被告隆智平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40?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逾期,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3620元,另外的120?000元,从2016年农历年前即2016年2月7日开始逾期,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利息为8920元,逾期利息合计为12?540元。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智平、吴丽偿还原告戴钊借款160000元;二、被告隆智平、吴丽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12540元,2017年5月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隆智平、吴丽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戴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隆智平、吴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友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人民陪审员 黄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