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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继慧、陈继学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继慧,陈继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慧,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学,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系被上诉人陈继学之子。上诉人陈继慧因与被上诉人陈继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继慧,被上诉人陈继学委托代理人陈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继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父陈祥老宅基地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错误的。陈继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继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清除其在我家宅基地内种植的杨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堂兄妹关系。2017年2月份,原告预在争议之地建造房屋,并要求被告清除争议土地上的树木,被告拒绝。原告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系其继承所得为由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除争议宅基地内种植的杨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争议的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故其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继慧要求被告陈继学清除在争议宅基地内的杨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继慧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固安县东湾乡大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在该村无房,村委会同意其在双发争议的土地上盖房及村委会准备给其安排宅基地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继学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即便有会议记录,我不认为上面的字是代表们本人所签,被上诉人本人系该村村民代表,但并没有参加会议。另关于村委会出具的无房证明中仅有村委会的一个公章,缺少经办人签字。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陈继慧提交的三份证据中均有出具单位印章,被上诉人陈继学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陈继慧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涉案土地尚未确权并取得权属证书,故仅凭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继慧据以主张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系为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但从其于本案中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认定其对双方争议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陈继慧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请,待取得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后再行主张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陈继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继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继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清维审判员  柴秋芬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