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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与俞立成、舒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俞立成,舒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2385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号-1。法定代表人:陈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立成,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舒爱娟,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良渚支行)与被告俞立成、舒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芸、被告俞立成、舒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基于与被告俞立成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舒爱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与浙江泽毅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俞立成返还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借款本金19万元;二、被告俞立成支付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利息(含罚息)7851.76元【利息(含罚息)暂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5000426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俞立成支付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26元;四、被告舒爱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俞立成、舒爱娟承担。被告俞立成承认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主张其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给予分期归还。被告舒爱娟承认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的全部诉讼主张,但提出其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给予能减免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俞立成。共同还款责任人:舒爱娟。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19日。合同执行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为月利率8.045834‰;自2016年3月26日之日起调整为月利率6.729166‰。逾期利率: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于2016年3月27日归还1万元,于2017年3月27日归还1万元,于2018年3月19日前归还18万元,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还款情况:第一期本金1万元已归还,第二期本金1万元逾期,截至2017年6月20日尚有本金19万元,利息(含罚息)7851.78元未予归还和支付。律师代理费:6526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与被告俞立成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及被告舒爱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俞立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有权要求被告俞立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舒爱娟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对俞立成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俞立成要去分期归还以及舒爱娟要求减免利息的诉讼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农商银行良渚支行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二、被告俞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利息(含罚息)7851.76元【利息(含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此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编号为803112015000426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俞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26元;四、被告舒爱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俞立成、舒爱娟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良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俞立成、舒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佳?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