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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成明兴、李大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明兴,李大仙,付财仙,成明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明兴,男,1973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仙,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财仙,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明志,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上诉人成明兴、李大仙因与被上诉人付财仙、成明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2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成明兴、李大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该纠纷发生于2014年7月5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求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争议地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由上诉人的母亲开垦使用了,上诉人对自家的开荒地有管理使用权,对土地上的物有处分权,所以上诉人对侵害自己的土地有排除妨碍的权利,不应承担被上诉人侵害自己所采取行为的赔偿责任;3、2014年7月5日在福泉市道坪派出所的调解中明确待双方土地权属明确后,任何一方有权对对方在该土地上种植的作物进行索赔,但至今被上诉人没有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所以无权提出赔偿。被上诉人成明志、付财仙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原告付财仙、成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池被损坏的损失费1200元,树木及农作物(玉米等)损失费700元,合计19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池损坏的停业误工损失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共计67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134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共计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始,二原告先后在位于福泉市××××马田组“桥边”(当地名)处的一幅耕地上修建水池及种植农作物,后原、被告因该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被告毁坏原告修建于该幅土地上的水池一个并砍伐原告在该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及树木,此事经当地村委、派出所及道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处未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池被损坏的损失费1200元,树木及农作物(玉米等)被被告砍伐造成损失700元的主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7月5日“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3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福泉市道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10月28日道民调字(2015)11号“道坪镇人民调解意见书”等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水池被损坏所造成的停业误工损失费13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该事件的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乘车票据”14张仅能说明乘车的始发站及金额,未能直接证实该交通费用系因处理原、被告争议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二原告诉请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用5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毁损他人财产的,应依法赔偿财产损失。被告成明兴、李大仙毁损原告成明志、付财仙所种植的农作物和修建水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成明志、付财仙的财产权益,给二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3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鉴定原告水池所受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200元,原、被告均签字认可的“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估价农作物的损失为700元,上述两项损失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原告诉请水池及农作物受损费共计19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成明志、付财仙诉请被告成明兴、李大仙赔偿13400元的停业误工损失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因处理该事件所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的诉请,因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无直接关联性,故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停业误工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18400元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成明兴、李大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明志、付财仙水池损失费及农作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元。二、驳回原告成明志、付财仙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成明志、付财仙负担257元,由被告成明兴、李大仙负担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上诉人李大仙、成明兴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也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的水池和农作物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虽然本案争议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但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在此争议地上修砌水池、耕种农作物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就应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而非自行采取暴力手段对水池等进行破坏,故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所修水池与所种农作物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对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福泉市公安局福市公刑鉴通字(2014)34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和“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估价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共计1900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明兴、李大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