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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4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与谭立鑫、骆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谭立鑫,骆春华,普旺,杨兵,孙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地址:建水县临安镇迎晖路62号。负责人:苏兴洲,职务: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谭立鑫,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骆春华,女,1974年9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普旺,男,1968年3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杨兵,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被告:孙建忠,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水县支行”)诉被告谭立鑫、骆春华、普旺、杨兵、孙建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兵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被告谭立鑫、骆春华、普旺、孙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建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谭立鑫、骆春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普旺、杨兵、孙建忠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3020120130021767),被告谭立鑫于2015年3月3日到我行办理自助循环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从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止,合同利率为6.955%,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普旺、杨兵、孙建忠承担连带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前的2016年2月12日,原告已按规定向被告谭立鑫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立鑫拒不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人普旺、杨兵、孙建忠也拒不履行约定的代偿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谭立鑫、骆春华、普旺、孙建忠辩称:1、合同是我们亲自到银行签订的是事实,但签订合同前杨兵和农行告诉我们说事情已经弄好,叫我们签字就行了,原告没有将合同内容念给我们听,我们是在未详细阅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所签,我们当时以为只是为杨兵作一般的借款担保,并不知道是联保贷款。2、贷款借了之后我们没有用过这些贷款,是杨兵一个人在用,并且农行自身也存在问题,农行只能去找杨兵来还这份贷款,我们不应该承担还贷款的责任。3、2013年所办理的贷款杨兵已还了,后来杨兵又重新借的我们不清楚,不应由我们来还。被告杨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谭立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3020120130021767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采用利随本清的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担保人普旺、杨兵、孙建忠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骆春华系谭立鑫的妻子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愿意作为谭立鑫贷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2013年3月4日向被告谭立鑫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14)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该笔贷款的本息已按约定偿还。后被告谭立鑫在自助可循环借款期内又于2015年3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日,合同利率为6.955%,逾期利率为10.4325%,借款到期后,被告谭立鑫未按时偿还本息,被告普旺、杨兵、孙建忠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立鑫、普旺、杨兵、孙建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谭立鑫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谭立鑫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当还本付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骆春华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按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普旺、杨兵、孙建忠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谭立鑫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被告谭立鑫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普旺、谭立鑫、孙建忠认为自己不清楚联保合同的内容,未使用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鑫、骆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普旺、杨兵、孙建忠对被告谭立鑫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韦铭辉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人民陪审员  郑雅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云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