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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霍山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霍山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某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某,程某乙,程某甲,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6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住所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负责人:詹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某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法定代表人: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桂某某,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程某乙,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程某甲,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但某某,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皖1525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某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某、程某乙、程某甲、但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霍山县某某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霍山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某甲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桂某某、程某乙、程某甲、但某某银行存款68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评估拍卖后清偿债务,或扣留、提取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 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