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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富阳挤塑板保温材料厂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富阳挤塑板保温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远,男,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富阳挤塑板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经营者:董维,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富阳挤塑板保温材料厂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光,男,副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职工。上诉人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肉类加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富阳挤塑板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富阳保温材料厂)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润肉类加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志远,被上诉人富阳保温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润肉类加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阳保温材料厂在一审中对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对于上诉状中提出的富阳保温材料厂先开发票的事情,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共识,在支付工程款时由收款方出具发票,该项内容不再作为上诉请求和理由,对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但不应该支持利息。富阳保温材料厂辩称:工程终审单是福润肉类加工公司的格式条款,富阳保温材料厂必须按照此内容才能进行结算,否则不予结算,该结算单是在2014年7月份形成,形成该结算之前已经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已付款项应从总结算金额中核减,在形成结算单时欠515000元,另外其他欠两项工程材料款分别为56795.53元和4100元,三项总计欠款为575895.53元,应从终审单之后对欠款承担利息。富阳保温材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润肉类加工公司给付工程及材料款575895.5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挤塑板采购合同》、《五原福润项目不锈钢、彩钢聚氨酯保温板/彩钢聚苯夹芯板/聚氨酯发泡采购安装合同》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2014年7月11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而且结算之时也超过了质保期。双方对于欠款本金也没有争议。福润肉类加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金义务。对于欠款期间的利息,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福润肉类加工公司辩称欠款中应当由富阳保温材料厂出具税票,对于税金应当由哪一方负担税法亦有规定,不做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巴彦淖尔经济开发区富阳挤塑板保温材料厂工程款项及材料款575895.53元,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福润肉类加工公司从富阳保温材料厂订购了挤塑聚苯泡沫保温板,双方签订的《挤塑泡沫保温采购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规格、品牌、价格、交货时间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总价款为1229800元,约定最终按实际发生数额结算。福润肉类加工公司给付了部分材料款后,现尚欠该批材料款56795.53元;福润肉类加工公司又从富阳保温材料厂订购了挤塑保温板,双方签订的《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挤塑板采购合同》中也对产品名称、规格、品牌、价格、交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暂定总价款为81000元。福润肉类加工公司给付了部分材料款后,现尚欠该批材料款4100元;随后,福润肉类加工公司与富阳保温材料厂又签订了一份《五原福润项目不锈钢、彩钢聚氨酯保温板/彩钢聚苯夹芯板/聚氨酯发泡采购安装合同》,对采购的标的物名称、规格以及安装的内容、要求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7月11日,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结算终审单》,最终审定价格为2990000元。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475000元,现尚欠工程款515000元。福润肉类加工公司欠付富阳保温材料厂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575895.53元。本院认为:福润肉类加工公司与富阳保温材料厂陆续签订的《挤塑泡沫保温采购合同》、《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挤塑板采购合同》和《五原福润项目不锈钢、彩钢聚氨酯保温板/彩钢聚苯夹芯板/聚氨酯发泡采购安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富阳保温材料厂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材料、进行了安装,福润肉类加工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工程款,对下欠的材料款和安装费其亦无异议,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承揽合同纠纷较为恰当。福润肉类加工公司上诉认为对下欠款项不应该承担利息。经审查,福润肉类加工公司对两份买卖合同的下欠货款无异议,另一份采购安装合同完工后,虽然在结算终审单中有“承包单位不得就本工程主张最终审定额之外的任何权益”,但该安装工程2012年就已经完工,2014年才进行结算,福润肉类加工公司拖欠富阳保温材料厂材料款及工程款时间较长,数额较大,一审判决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亦并无不妥。综上,福润肉类加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上诉人五原县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春雨审判员  张莉萍审判员  甄玉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