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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7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一东路新园西苑小区万顺公司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前屯村纬一中路南。负责人:郝旺,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张家口市华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与被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屯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开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前屯村委会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冀07民终11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6)冀0791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万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刘其瑞,被上诉人前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松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791民初13504民事判决,改判前屯村委会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7331639.33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和事实错误,并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前屯“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事实合法有效,作为判决的依据错误。委托代建合同纠纷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并且己执行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事实上,前屯村委会于2011年8月份为安置本村村民一次性从我公司购置商品房71套,除己支付房款外还欠1224.0042万元。我公司主张以此欠款为基数,要求支付从交房次日起至给付房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331693.33元。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我公司主张以未付房款总价1224.0042万元为基数,从交付���屋之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7331639.3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前屯村委会辩称,万顺公司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我方没有购买其71套商品房,不欠其1224万元款项。我方与其有委托代建关系,但不涉及该标的,且其已经从高新区人民政府处收到1224万元,所谓的购房款与我方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方垫资款利息,利息从村民交纳集资房款的次日起逐户计算至安置房差价全部给付完毕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共计7331639.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28日,甲方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前屯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张家口万顺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及地址为“新园东苑”,张家口市盛华东路(黄土坡)和“新园西苑”,张家口市盛华东路(原通达水泥厂)。项目总投资为1.5亿元,“新园东苑”建设占地面积约34亩,“新园西苑”建设占地面积约46.67亩,合计占地约80.67亩,建设面积约10万平方米。工期两年,于2010年12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结算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编制的预算,按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依据2008年定额(材料价格执行张家口市造价站相应年度和季度的信息报价)并经审计部门审计的结果进行决算。工程决算时,甲方按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给付乙方管理费,项目结束后经审计部门决算,委托项目所产生的利润,乙方将于决算后三个月内返还甲方。该协议在其他事项里约定了该合同与甲方和张家口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前签订的委托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在签字盖章处都加盖了公章,甲方负责人郝旺、乙方法人张永清分别加盖个人签章。2013年5月25日,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前屯村委会签署“关于新园西苑1、2号楼安置经三路、富强路拆迁户的结算报告”,主要内容为:万顺公司安置村民71户,经过万顺公司决算该商品房均价4509元/㎡,扣除村民已交房款1031.5125万元,尚欠万顺公司房款差价1468.7328万元,由于该欠款达两年有余,使房开资金难以周转,请区管委会尽快支付剩余差价房款。原告万顺公司与被告前屯村委会在该报告上分别加盖公章。2014年8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主任办公会议,并形成(2014)第5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2013年11月,区管委会安排审计部门牵头,老鸦庄镇、拆迁安置中心配合入户核实,共购置“新园西苑”小区1、2号楼房屋71套(其中69套为成本价安置房,2套为回迁安置房)。并核算确定69套成本价安置房村民缴纳成本价与商品房市场价差价为1224.0042万元。会议纪要议定:1、相关部门核实的前屯村在“新园西苑”小区购置村民成本价安置房的情况和审定的差价真实准确,应予以支付;2、前屯村村委会在“新园西苑”购置的69套成本价安置房差价1224.0042万元暂时由区管委会垫付,从区管委会所欠前屯村款项中抵顶;3、区管委会积极筹集垫付资金,尽快分期予以支付。另查明,区管委会于2015年1月8日转入万顺公司账户100万元,于2015年3月13日转入万顺公司账户20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转入万顺公司账户100万元,于2016年2月5日转入万顺公司账户125万元,于2016年9月14日转入万顺公司账户379.0042万元,于2016年10月13日转入万顺公司账户320万元,上述总计1224.0042万元���截至2016年10月13日涉案69套成本价安置房差价1224.0042万元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万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屯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委托开发建设协议书”、“关于新园西苑1、2号楼安置经三路、富强路拆迁户的结算报告”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第5号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议定:1、相关部门核实的前屯村在“新园西苑”小区购置村民成本价安置房的情况和审定的差价真实准确,应予支付;2、前屯村村委会在“新园西苑”购置的69套成本价安置房差价1224.0042万元暂时由区管委会垫付,从区管委会所欠前屯村款项中抵顶;3、区管委会积极筹集垫付资金,尽快分期予以支付。原告依��该会议纪要诉请判令被告以1224.0042万元为本金给付村民安置房款逾期利息。但该会议纪要只议定涉案房款由区管委会尽快分期垫付,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房款的时间,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双方约定了涉案房款的支付时间,故原告主张涉案房款的逾期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55元,由原告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万顺公司提交证据。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2016年7月12日下来的。拟证明,代建合同经法院判决,代建的土地是前屯村委会的��其购买的71套楼房与代建合同没有关系。我公司卖给了前屯村委会房屋,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前屯村委会确实违约了,应当支付利息。前屯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发还重审在2017年3月22日开庭,不属于新的证据,二审应不予采用,也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万顺公司、前屯村委会对(2014)第5号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纪要议定的相关部门核实的前屯村在“新园西苑”小区购置村民成本价安置房的情况和审定的差价真实准确,应予支付;前屯村村委会在“新园西苑”购置的69套成本价安置房差价1224.0042万元暂时由区管委会垫付,从区管委会所欠前屯村款项中抵顶;区管委会积极筹集垫付资金,尽快分期予以支付均无异议,该纪要并没有约定���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高新区管委会将涉案69套成本价安置房差价1224.0042万元全部支付给万顺公司,故万顺公司起诉前屯村委会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万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121元,由上诉人张家口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