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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启桂与谭顺林、杨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桂,谭顺林,杨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247号原告:陈启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林。被告:杨桂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启桂诉被告谭顺林、杨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陈启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鄂0881民初1247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谭顺林所有的坐落于钟祥市郢中镇平头山2号2幢1号的房屋及2号3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钟房丙字第01-53**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杨桂琴及被告谭顺林、杨桂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启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谭顺林、杨桂琴立即返还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谭顺林、杨桂琴承担。谭顺林、杨桂琴辩称,1、借款3万元的部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借款10万元的部分实际借款9万元,利息已扣除,已还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启桂提交的证据2、借条两张。谭顺林、杨桂琴有异议,认为3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为一个月,即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已过诉讼时效,10万元的借款先扣了1万元的利息,实际给付了9万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曾向原告出具过上述两张借条均予认可,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条时实际借款金额是9万元,被告认可向原告的借款是拿取的现金,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是9万元,应依据其所出具的借据上的本金金额予以认定。故对该两张借条本院予以认定。出庭证人周文福证言,谭顺林、杨桂琴对证人出庭的形式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出庭申请不在规定期间内;同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证人与陈启桂有利害关系;2、证人周文福对借款的实际情况并不知情,只是从陈启桂的陈述中了解的;3、证人周文福关于时间的陈述存在矛盾;4、证人周文福陈述的索要欠款的时间是2016年5月,但2016年4月至6月,谭顺林在武汉协和医院住院,不在家中。对出庭证人周文福的证言,本院认为,周文福的证言主要证明的是其和陈启桂都曾向谭顺林、杨桂琴索要过借款,且陈启桂曾表示将该债权转让给他的情况。二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异议中没有否认周文福、陈启桂曾向其索要过借款,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陈启桂提交的证据4周文福诉谭顺林、杨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第10页,谭顺林、杨桂琴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段笔录中的还款仅针对10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杨桂琴在周文福诉谭顺林、杨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的陈述,有杨桂琴的签名确认,该证据中杨桂琴认可钱都是还给陈启桂了,对借款3万元其不知道的情况,其陈述与本案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谭顺林,杨桂琴向陈启桂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谭顺林、杨桂琴均在借条上签名;同年5月18日,谭顺林又向陈启桂借款3万元,亦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壹个月”,谭顺林在借条上签名。此后,二被告未偿还该两笔借款,陈启桂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4年5月18日的3万元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2014年4月的10万元债务是否已全部还清。对于争议焦点1,该借款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约定的还款期限是一个月,即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故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18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陈启桂的出庭证人周文福证明其与陈启桂在2015年、2016年都找谭顺林、杨桂琴索要过借款,杨桂琴也认可陈启桂曾打电话找其索要过,虽杨桂琴认为陈启桂索要的是10万元的借款,但谭顺林、杨桂琴在二个月之内向陈启桂借款两笔,陈启桂索要借款时仅索要其中一笔不合常理,故谭顺林、杨桂琴认为陈启桂未索要过3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该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3万元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2,谭顺林、杨桂琴陈述其每月均在支付陈启桂1万元利息,本金没还。本案谭顺林、杨桂琴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谭顺林、杨桂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每月向陈启桂还款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谭顺林、杨桂琴主张已偿还陈启桂10万元借款,其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2014年4月的10万元借款尚未清偿。综上,陈启桂与谭顺林、杨桂琴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陈启桂依约向谭顺林、杨桂琴提供了借贷资金,谭顺林、杨桂琴应及时偿还。现陈启桂要求谭顺林、杨桂琴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谭顺林、杨桂琴提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谭顺林、杨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启桂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法院减半收取1450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谭顺林、杨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若月书 记 员 刘娇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