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五洲龙公司)、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五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忠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周忠发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景新,系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雷,系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发,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系周忠发妻子),女,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深圳市五洲龙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五洲龙公司)、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五洲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忠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7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五洲龙公司和沈阳五洲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两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至2015年8月在上诉人沈阳公司处任职,职位为总经理。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其有多处违规给上诉人沈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1、因怠于回收上诉人沈阳公司应收账款,给上诉人沈阳公司造成损失达270.59万元;2、违反其与上诉人深圳公司签署的2013年、2014年经营责任书,在该两年度中均未完成目标责任任务,直接影响了上诉人沈阳公司在关键发展年度的业务拓展;3、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造成上诉人沈阳公司销售收入减少488390.99元;4、未执行公司采购流程,对产品配制需求及预算不合理,以高于市场价的单价采购产品,造成上诉人沈阳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111,713.00元;5、违反招标管理程序及合同评审制度要求,在没有客户需求的情况下制订采购计划,给公司增加了不必要的资金成本;6、被上诉人不执行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及高管请假制度,未经审批,擅自外出,违规报销款达207216.00元。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基础均是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所签署的管理文件,这些文件是上诉人沈阳公司的实际负责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沈阳公司初创期为了开拓沈阳市场而陆续签署或签发的,意在说明高管承诺对既定业绩目标承担对等的责任,原审法院庭审中并没有查明上述事实,而一味要求上诉人要按照原审法院臆断的所谓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未经查明上诉人的管理流程及管理制度就认定被上诉人工作中没有过错,与事实完全不符,应予查明并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即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而原审法院并未立足与该争议点查明事实,径行以《民法通则》第五条而不是《公司法》中相应规定判定争议事实的因果关系,适用法律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违反勤勉、忠实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没有正常履行总经理的职责,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其和上诉人签订的经营责任书,已经给公司和股东的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周忠发辩称:一、二上诉人诉称因被上诉人“怠于回收公司应收账款”,给公司造成利息损失270.5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二上诉人所谓的“怠于”行为,在被上诉人于二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被上诉人为回收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欠付二上诉人款项,曾反复与欠款人协商还款事宜,二上诉人销售负责人王书成及二上诉人公司其他相关员工均多次参与了协商,因此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怠于”回收公司应收账款无事实依据。其次,在客观上无法回收公司的应收账款系欠款方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于二上诉人处任职期间,被上诉人为回收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欠付二上诉人款项曾多次与欠款人协商。欠款人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向二上诉人介绍:欠款人系属国有企业,由于国企改制遗留下来的一系列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及体制、机制等多方面的原因,欠款人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甚至部分员工工资、社保、退休金都是由客运集团公司每月向沈阳市交通局借支的,故欠款人无法按期归还欠付款项。因此,无法回款系欠款人客运集团公司经营亏损原因造成,故该等还款责任及承担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也应由欠款人承担,二上诉人将上述责任及利息损失转嫁于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再次,该事项发生于2013年,且根据二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制度,二上诉人应一直知晓该等事实。因此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庭不应支持。最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责任亦无法律逻辑。事实上二上诉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欠款人客运集团公司承担还款及利息损失责任。在此情形下,若认定被上诉人因该等事由承担利息损失责任,那么即出现了,二上诉人因一笔欠款责任而收益两笔利息的情形,明显违背法律逻辑。二、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产品”,给公司造成损失488390.99元,该损失是因被上诉人原因与沈阳安捷巴士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单价“过低”造成的。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首先,该交易发生于2014年期间,且根据二上诉人公司的财务及合同管理制度,二上诉人应知晓该等事实。因此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庭不应支持。其次,无论从交易总额或是交易单价方面,该交易绝非仅经公司总经理同意便可签订合同、执行交易,成就该交易需要履行一系列合同及财务审批流程及手续。即二上诉人公司与安捷巴士公司签订车辆销售合同,确定合同单价,需履行二上诉人沈阳五洲龙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如《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合同评审制度》、《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付款审批制度》、《沈阳五洲龙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费用支出制度》等。根据上述制度规定,该交易只有在得到二上诉人深圳五洲龙公司及董事长张景新同意后,二上诉人沈阳五洲龙公司才可能与安捷巴士公司确定销售单价,签订销售合同,继续采购、生产、交车、回款等相关事宜。因此在该交易已经成就,二上诉人深圳五洲龙公司及董事长张景新已经审批同意的前提下,反论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销售单价“过低”,显然无事实依据。最后,认定销售单价的合理与否,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比价过程,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合同的交易对象、交货方式、交货期限、货品要求、生产期限等情形,在充分考虑了上述情形后才能认定销售单价是否合理。二上诉人仅仅通过与单个交易对象(经纬公司)的简单比价来认定销售单价不合理,进而遑论不合理系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显然荒谬。三、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高于市场单价采购产品”,给公司造成损失111713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公司的采购事宜,无论从采购单价、采购数量或是付款金额方面,绝非仅公司总经理同意便可执行交易。而是需要履行二上诉人沈阳五洲龙公司相关合同及财务管理制度。按照相关管理制度,采购审批流程是:采购员申请—采购部长审核—主管副总审核—财务经理审核—子公司总经理审核—总公司稽核组审核—总公司财务总监审核—董事长审批。车辆诸多部件的采购金额都超过了总经理的审批权限,根据公司的采购流程,在总经理审核后,仍有二上诉人深圳五洲龙公司稽核组审核—深圳五洲龙公司财务总监审核—董事长审批的程序,因此二上诉人主张采购单价不合理系总经理原因造成的,无事实依据。更值得注意的是,二上诉人沈阳五洲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均系二上诉人深圳五洲龙公司委派,若没有二上诉人深圳五洲龙公司稽核组、财务总监审批及董事长的签字,则该采购根本无法履行付款程序。因此,在已经依据二上诉人公司审批流程支付采购款,确定了采购单价合理性的情况下,二上诉人反称采购单价不合理,显然自相矛盾。同时二上诉人所诉称的采购单价“过高”的比价依据,即非经行业协会或其他有权机关认定的统一标准,也非在考虑了事实状况与合同履行状况下适用的科学标准,而是二上诉人单方“询价”所得,并且十分荒谬的是,该价格并不是交易发生年度2014年的价格标准,而是二上诉人“询价”年度2015年的价格标准,因此该标准即无真实性也无科学性,依法不应作为比价依据。而且认定采购单价的合理与否,与前述销售单价合理性的评定原则应该是一致的,即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比价过程,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合同的交易对象、交货方式、交货期限、货品要求、生产期限等诸多情形。因此二上诉人仅仅通过单方“询价”的结果来比价,进而论断采购单价不合理显然荒谬。四、二上诉人诉称: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违规出差给二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07216元,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公司的出差费用报销及审批流程中,被上诉人并非出差费用的报销审批的决定人,二上诉人沈阳五洲龙公司的机票报销的流程是:每月将所有公司员工乘坐飞机的票额累计在一起报销一次,总经理的审批额度是1万元,超过1万元的必须由董事长亲自审批才能报销。若被上诉人的出差不符合二上诉人公司的相关规定,那么二上诉人的该等费用报销的审批流程也不会通过。因此在二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认可并支付了该等费用的前提下,又称被上诉人违规出差,显然无事实依据。同时,二上诉人单方认定,被上诉人家住深圳,被上诉人所称“出差”系回家,这是二上诉人方在有意回避一个事实,即二上诉人深圳五洲龙公司地址位于深圳,被上诉人去往深圳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回家,而是前往深圳总公司。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09年于二上诉人沈阳五洲龙公司任职以来,一直于沈阳居住,二上诉人没有理由“舍近求远”经常往返于深圳处的住宅,而不是在二上诉人任职处沈阳的住宅居住。再者,根据二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二上诉人应知晓该等事实。因此二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庭不应支持。五、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其他违规、违纪及不称职行为,系二上诉人单方论断主张,既无证据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责任自证清白,因此法庭不应采信二上诉人所称的相关事宜。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深圳五洲龙公司和沈阳五洲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在其任职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3306003.99元;2.判令被告归还违规出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7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被告被聘任为原告沈阳五洲龙公司的总经理,2015年8月离职。审理中,原告通过深圳市宝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13年及2014年经营责任书、审计处罚实施细则、绩效考核实施管理办法、管理权限明细表、文件发放送达统计表、合同评审制度、付款审批管理规定、费用支出管理制度、收条及报价单、高管请假制度、被告外出天数和费用统计表主张被告任职期间因怠于回收公司应收账款,给公司造成损失达270.59万元,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88390.99元,以高于市场价的单价采购产品,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1713元,违规出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7216元。要求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人民币3513219.99元。经被告庭审质证,被告对深圳市宝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2013年及2014年经营责任书、审计处罚实施细则、绩效考核实施管理办法、管理权限明细表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审计报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非合同审批流程的最终确定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回收应收账款的行为;对于合同评审制度、付款审批管理规定、费用支出管理制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二原告诉称的违纪行为,同时可以反证被告并非合同的最终审批人;收条及报价单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于高管请假制度、被告外出天数和费用统计表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制度制作颁布于2014年,而统计表中列明的违规出差时间都在2013年以前,且原告公司位于深圳,统计表中所列出差行为多来往于沈阳与深圳之间,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因怠于回收公司应收账款,给公司造成损失达270.59万元,原告应该对被告存在怠于回收公司应收账款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任职期间沈阳五洲龙公司存在账款未回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回收账款的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原告销售收入减少488390.99元,以高于市场价的单价采购产品,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1713元,原告应该对被告任职期间沈阳五洲龙公司确实存在以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销售公司产品、以高于市场价的单价采购产品的现象且该现象的出现是由于被告违规决策导致的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显示,公司市场定价并不是由经理一人决定,合同评审及付款审批均有具体流程规定,经理并非最终的审批人,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任职期间违规出差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7216元,原告应该对被告存在出差行为且该出差行为系违规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出差的行为而无法证明被告出差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因私外出,故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其任职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513219.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6元,由二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二上诉人主张本案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根据《公司法》和沈阳五洲龙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周忠发作为沈阳五洲龙公司的总经理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勤勉义务,本案应从周忠发执行职务时是否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两个方面做出认定。首先,关于是否存在违法反忠实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七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典型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总体归结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司章程,诚实信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利益,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违反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情形。关于周忠发在担任沈阳五洲龙公司总经理期间是否存在未勤勉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问题。公司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为公司高管的积极义务,要求公司高管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我国公司法未对高管的勤勉义务做出具体规定,在判断公司高管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时,并不以其决策是否失误为准,只要是公司高管根据掌握的情况或者信息,诚实信用地决策,即便事后证明此项决定是错误的,公司高管人员也无须负任何责任。针对二上诉人根据对周忠发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主张周忠发任职期间怠于回收应收账款,未完成目标责任任务,低于成本价方式销售公司产品,以高于市场价采购产品,制定采购计划给公司增加了资金成本,包括未经审批往返深圳-沈阳,周忠发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和说明,并周忠发作为总经理对相关事宜按公司财务和管理制度履行了必要审批和呈报程序,二上诉人主张周忠发履行总经理责任违反勤勉义务给沈阳五洲龙公司造成损失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6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关宇宁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