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才华与黄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华,黄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919号原告:陈才华,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被告:黄勇强,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现住雷州市,原告陈才华诉被告黄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原告货款620700元及延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在雷州市××大道福发旋切单板厂,向原告购买桉木单板总款620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至今没有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付息。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黄勇强结数欠原告桉木单板款6207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黄勇强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勇强经常在雷州市××大道福发旋切单板厂,向原告陈才华购买桉木单板,于2015年12月28日结算,被告黄勇强总欠原告陈才华桉木单板总货款620700元,被告黄勇强给原告写了欠条,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货款,但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借口为由,至今没有付款,原告无奈起诉致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被告黄勇强购买原告陈才华桉木单板价款620700元。有被告黄勇强写给原告的欠条为证,被告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黄勇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才华货款6207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7元,由被告黄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