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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赵秀珍与崔栓成、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珍,崔栓成,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617号原告:赵秀珍,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栓成,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詹明民,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阳��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珍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崔栓成缺席无答辩。被告滨阳工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崔栓成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雇佣活动。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拒赔、免赔情形,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不超过70%的合理损失。2、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7日09时08分许,被告崔栓成驾驶鲁M×××××/鲁M×××××号车沿黄骅港海防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沧海路交口处时,与原告赵秀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秀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秀珍伤情: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该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崔栓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崔栓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滨阳工贸公司所有,被告崔栓成系被告滨阳工贸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车150万及挂车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滨阳工贸公司为原告赵秀珍垫付损失款120000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方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007.41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住院62天,每天伙食补助50元,证据是病历。3、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期限确认为75天,每天30元,证据是鉴定报告。4、误工费20510元(28249元/年÷365天×26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时间26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证据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病历等。5、护理费21682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360元(56987元/年÷365天×62天×2人),出院后支持护理30天,护理费标准按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2322元(28249元/年÷365天×30天×1人),证据是病历、鉴定报告等。6、伤残赔偿金225992元(28249元/年×20年×40%),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为40%,证据是鉴定意见书、户口页、房产证等。7、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院酌定。8、鉴定费及检查费2742元,证据是票据。9、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元(19106元/年×5年÷4人×40%),原告母亲赵王氏,1940年10月20日出生,需抚养5年,有4个抚养人,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计算,证据是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等。10、交通费700元,法庭酌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秀珍的上述损失447536.41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原告赵秀珍的其余损失327536.4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鲁M×××××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85%(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河北省实施道交法的意见确定)赔付278405.9元。被告平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共赔付原告赵秀珍损失398405.9元。被告滨阳工贸公司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崔栓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崔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赵秀珍损失398405.9元;二、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被告崔栓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原告赵秀珍保险赔付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阳信滨阳工贸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0元;五、驳回原告赵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原告赵秀珍承担2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5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芳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