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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王立军、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张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975号原告:王立军,男,生于1969年7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林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女,生于1972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原告王立军与被告张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鸿越.瑞櫊1栋1层3、4号门面),并支付从2015年11月至被告搬离该租赁房屋止按6660元/月计算的租金;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1664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因原告未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放弃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经开区鸿越.瑞櫊1栋1层3、4号门面,用途为商用,前两年月租金为每平方米17元,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茶楼,但被告从2015年11月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绵阳市经开区鸿越.瑞櫊1栋1层3号、4号商业用房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96.74平方米、97.15平方米。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以上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按17元每平方米计算,租期为5年;租赁有效期为2011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6日,合同期满后,若被告要求续租,须提前60天通知原告,价格随行就市,在价格同等条件下,经协商一致,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付款方式为首期付清24个月计16万元租金,保证金5000元,共计16.5万元;如被告不按期交纳房租,原告有权视为违约,扣收被告全部保证金作为向原告交纳的违约金,并有权在15天内限定被告搬出;双方并对物业管理费用、提前解约责任、房产转让、房屋使用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两年的租金和保证金,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合同未对租金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交付租金至2015年11月15日,后被告未再交纳房屋租金,且自2015年底被告即关门歇业,未再经营,但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依照约定交纳房租,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金交纳时间,但从合同中首期付清两年租金的约定可以看出,租金是交付后再使用房屋,且租期已于2016年11月16日到期,被告亦应当支付清租金,其不交付房租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合同约定的租期已经届满,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解除必要,被告应当将房屋交付原告,其不退还房屋,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米租金17元,但付款方式确定的首期付清两年租金16万元即每年租金8万元,该约定不能对应,原告不能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计算租金,即每月租金为(96.74+97.15)*17=3296.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交纳房租,原告扣收被告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已经交付的5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664元的诉讼请求无约定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绵阳市经开区鸿越.瑞櫊1栋1层3号、4号商业用房腾退给原告;二、被告张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军房租,租金按照每月3296.13元计算,时间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将租赁的房屋退还原告止;三、被告张建支付原告王立军违约金5000元,该违约金用被告张建已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抵扣;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4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1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杨洪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