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林金茂与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茂,林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279号原告:林金茂,男,195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平,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金茂与被告林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与被告林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金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金茂与林海平前岳父林阿强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林海平通过林阿强向林金茂借款10万元,林海平向林金茂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林阿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林金茂虽多次催讨,但林海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林海平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与前岳父林阿强向林金茂所借,借条及签名也是由他本人出具,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但实际借款人是林阿强,林海平是担保人,故林海平要求林阿强与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林海平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林阿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对林金茂的债权予以保护。林金茂诉请林海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林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金茂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4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为1730元,由林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岚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子能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