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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华与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吴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吴小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328号原告:刘华,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芦浦镇漩门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吴小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小锋,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刘华与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吴小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吴小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45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小锋对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小锋系其自然人股东。自2015年4月起,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球产品。2017年3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24500元,并由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吴小锋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货款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华与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经结算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系被告吴小锋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小锋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被告吴小锋应对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华货款计人民币2245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小锋对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被告台州帅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小锋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晓媚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PAGE*MERGEFORMAT?46?——?PAGE*MERGEFORMAT?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