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72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玉琴与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大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琴,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大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7241号原告:杨玉琴,女,194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胜,科尔沁区西门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东段(三角公园市场2#楼)。负责人:徐剑,执行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岩,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满族,系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黄大银,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玉琴诉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黄大银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内0502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通辽市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内05民终76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原告杨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利息5万元,合计55万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借给被告巨通公司50万元(详见借款协议书)。借款时由借款单位经办人黄玉炉(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告诉银行卡号后便将款打过去,黄玉炉回电话说收到50万元。借款时因黄大银系巨通公司占48%股份的股东,故由黄大银作为担保人。借款协议形成事实后,每到三个月按协议内容由巨通公司付利息,并由原告打收到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才知道因被告单位总经理徐剑有病不能主持工作,徐剑将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给代理人张军全权负责房地产公司工作,并将当时借款经手人黄玉炉辞退。因此当原告找到张军要钱,张军便以借款当时该款打到王晓珍的银联卡上(王晓珍为担保人黄大银的妻子)为借口拒绝还款。原告根本不认识王晓珍,当时是根据黄玉炉给的卡号打款。后来曾找黄玉炉问是怎么回事,黄玉炉说公司欠王晓珍钱,就直接转给王晓珍了,公司里有账,没有问题,并告诉我说让我找公司要。原告曾找担保人黄大银,黄大银说”我担保了,你这钱借给公司了,如公司不还我负责”,故双方都互相推拖,至今未还。原告认为黄玉炉当时是公司财务负责人,是代表公司借款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并且被告给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巨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是黄玉炉及第二被告黄大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从原告诉状所述也可以看出款项支付到第二被告黄大银妻子王晓珍的银行账户中,我公司账户上没有收到款项,也没有从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过利息,黄玉炉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原告签署虚假借款协议,行为后果应由黄玉炉及第二被告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大银辩称,第一被告因在开发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筹借款项2000余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50万元,所借款项与各债权人约定利率为2%、2.5%不等,其中第一被告曾向黄大银的妻子王晓珍也借过款项,因王晓珍多次找第一被告索要,故第一被告通过财务人员黄玉炉将向原告借款50万元直接偿还给第二被告的妻子王晓珍,因此该笔借款均系第一被告的行为,在借款期间第一被告按照与原告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以上事实在第一被告财务处均有记载。因第一被告的股东徐骑、徐剑在2016年9月份非法将涉案企业委托给张军管理,导致公司股东之间争议,发生诉讼。该公司股东共三位,即徐剑、徐骑和黄大银,徐剑和黄大银各占股份的49%,徐骑占2%。在出资过程中因徐剑是以三角公园市场具备资源而进行的,并没有实际出资,所出资款项均系黄大银通过各种关系以公司名义筹借。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徐剑和徐骑占51%的股权,徐剑与徐骑系亲兄弟关系,将公司资产侵占导致在2016年形成近20件系列案件,本案的发生也是因第一被告将黄玉炉从公司赶走后,将黄玉炉所在公司保管的财务凭证转移,导致黄玉炉手中没有财务手续而形成。在徐剑、徐骑委托案外人张军管理企业过程中,私刻公司印鉴,因此本案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原告所提供借据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公章。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第一被告借款,持有票据而不提供,为了达到独自占有公司将黄大银驱赶出公司的目的而向法庭做的虚假陈述。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我确实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上签署了担保人字样,但是该笔借款实属公司借用,与我没有借款关系,因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我认为第一被告有偿还能力,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涉案借款用于偿还巨通公司向王晓珍的借款。而在2013年3月28日,借据显示王晓珍向巨通公司借款60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二审审理中,黄大银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600万元借据上”王晓珍”的签名非本人书写,系伪造,因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该等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杨玉琴将50万元交付王晓珍而非巨通公司,即使巨通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印章,但若不能证明巨通公司与王晓珍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不能直接认定杨玉琴系为巨通公司向王晓珍偿债,亦不能认定杨玉琴与巨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在其他系列案件中,黄玉炉作为款项流转环节的关键人物,对重要问题均以记不清楚为由未作出合理解释,存在众多疑点,不排除黄玉炉涉嫌经济犯罪的可能性,结合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出具的2017年8月17日黄玉炉涉嫌挪用资金案的立案告知书,故本案涉嫌犯罪,应将本案移送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玉琴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93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维江审判员 隋振久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龙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