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XX、吴国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XX,吴国年,钮安春,黄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624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兴化市五里西路29号。负责人卢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吴国年,女,198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被告钮安春,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黄怀明,男,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开发区。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XX、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根据被告申请与自身可能,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自愿为被告XX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最高限额100000元内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据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被告XX未按约结息,亦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5100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在最高限额1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限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不按期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自愿为被告XX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最高限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XX出具相应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被告XX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亦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书及税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XX未按约还本付息,除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XX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5100元。二、被告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对被告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国年、钮安春及黄怀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602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朱朝富人民陪审员 朱伯高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亚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