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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郭洪泽、郭清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洪泽,郭清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洪泽,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希民,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堂,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超,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洪泽因与被上诉人郭清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洪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这一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3.原审判决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该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属认定错误,由此得出的判决结论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现金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受郭某1委托进行借款的情况下,对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郭某1这一重要当事人予以遗漏,使得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交了郭某1的书面证言,郭某1也出庭接受了质证。该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郭某1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上诉人不可能向他借款,因为上诉人的条件较好。由此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系代郭某1借款这一事实明知,则被上诉人应当申请追加或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郭某1为本案当事人,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三、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2015年11月28日出借的10000元现金支付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生效。原审法院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按照生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郭清堂辩称,第一,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风俗习惯,10000元的财产数额较小,郭清堂交付现金后,再由郭洪泽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合同成立且生效;第二,依据一审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属于明显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声称遗漏当事人仅仅是主观认为,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第三,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郭清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洪泽支付借款118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28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郭洪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洪泽通过案外人郭风堂在郭清堂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5分,到期后,郭洪泽拒付,故郭清堂诉来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清堂与郭洪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清堂已按约定向郭洪泽支付了借款,经郭清堂催要,郭洪泽拒不偿还,属违约行为,因此,郭清堂要求郭洪泽偿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但郭清堂仅主张逾期利息且按年利率6%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郭洪泽辩称该款项已用于顶账,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同时,郭洪泽辩称该款项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郭某1。法院认为,款项到达郭洪泽处以后,郭洪泽出具了欠条,即具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至于郭洪泽将该款项借给他人或作他用是郭洪泽的权利,如郭洪泽将该款项再出借给他人,郭洪泽偿还郭清堂后可向他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洪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清堂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郭洪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洪泽与被上诉人郭清堂均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郭洪泽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未将现金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系受他人之托办理借款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质证称,该录音是上诉人父亲到被上诉人家动员其撤诉,说欠多少钱就给多少钱,录音是其与上诉人父亲的对话,上诉人的父亲想为上诉人解决这件事情。同时,上诉人郭洪泽提交手机录音一份,证明郭清堂通过郭风堂仅借了一笔贷款,发生在2014年,而不是2015年又新发生的借贷关系,郭某2所说的郭某1借郭风堂10000元是虚假的。被上诉人郭清堂质证称,上诉人无法证实郭某2与郭洪泽父亲录音中所说的债务与该笔债权债务具有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该案的事实是经郭风堂由郭清堂向郭洪泽交付10000元,郭洪泽向郭清堂打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于郭洪泽又出借给何人系另一法律关系。郭洪泽系成年人,若其书写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则与法律原则不符,不利于保护公共秩序。上诉人郭洪泽申请证人郭某1出庭作证,郭某1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曾用名为郭风尧、郭新军。2014年11月28日,其委托郭洪泽向郭清堂借款10000元,利息为月息1.5分,郭洪泽为郭清堂出具了借据。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利息,并未归还本金,而由郭洪泽办理了转贷手续。因与郭风堂存在经济纠纷,经郭某2、郭洪泽调解,郭风堂赔偿郭某130000元。2015年腊月初八,郭风堂给了其20000元现金,用郭洪泽代其向郭清堂借款的借据顶了10000元,当时只看清借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1800元,对于借款期间并未看清楚。其本人向郭清堂借款两笔:2014年借款10000元,当年除夕已还清;2015年借款20000元,2016年还了利息,本金尚未偿还。其并未向郭风堂借过款。被上诉人郭清堂提交郭某2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转借与事实不符,2014年的借款和2015年的借款并非同一笔账,而系两次不同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郭清堂同时申请证人郭某2出庭作证,郭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郭风堂与郭某1存在经济纠纷,2017年1月5号正好是腊八日,经其与郭洪泽从中调解,郭风堂赔偿郭某130000元,郭风堂的两个儿子各出10000元现金,剩余10000元用郭某1出具的借条顶账,该借条是郭某1向郭风堂借款11800元,当时借款的时间还不足三个月,郭风堂说利息不要了,就按10000元顶的账。上诉人郭洪泽对两位证人证言质证称,郭某1的证言客观真实无异议;对郭某2的证言有异议,首先郭风堂与郭某1的纠纷发生于2015年并不是2016年,郭某2所讲的2017年1月5日进行调解,从时间上是不真实的,关于郭风堂与郭某1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郭某2是不清楚的,仅根据郭风堂个人说没有证据支持,同时对郭某2所称顶款的借条是上年转下来的没有异议,只是对郭某2讲的转的是郭某1向郭风堂个人的借款存有异议。被上诉人郭清堂对两位证人的证言质证称,对郭某1的证言有异议,郭某1声称其并没有看清那张借据,只看了一个数字,而后又声称是郭洪泽向郭清堂打的借条相互矛盾,另郭洪泽向郭清堂出具的借条为其顶账不符合常理,郭某1的证人证言与理不通,不符合逻辑。郭某1的证人证言在一、二审中相互矛盾,漏洞百出,根据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郭某2的证人证言更加客观真实,并与我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真实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综合审查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清堂主张其与上诉人郭洪泽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就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交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清堂持上诉人郭洪泽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间,并有借款人郭洪泽的签名,郭清堂称借据中所涉及的借款是2015年11月28日新发生的,其将10000元交付给郭风堂,后郭风堂给其郭洪泽出具的涉案借据。上诉人郭洪泽认可该借据系其书写,但辩称该借据中的款项系代他人所借且系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转借而来,并已经用于顶账。由此可见,上诉人郭洪泽并不否认借款关系的发生和10000元款项的实际交付,因此对于该借据上载明的款项,不管依郭清堂的陈述是2015年11月28日新发生或依郭洪泽的陈述是2014年借款转借而来,从实质上讲,郭清堂与郭洪泽之间达成了10000元的借贷合意,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郭洪泽亦为郭清堂出具了借据,郭清堂现持该借据主张权利,郭洪泽理应承担偿还责任。但郭洪泽辩称该借款已经用于顶账,依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证人郭某1、郭某2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郭某1与郭风堂之间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某1与郭风堂达成过以郭某1所欠10000元借款抵账的合意。但郭某1所欠10000元借款与本案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债务、债权人是谁、能否产生导致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的法律效果,需要审查两笔债权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就两笔债务而言,本案系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于郭清堂与郭洪泽之间,郭清堂是债权人,郭洪泽是债务人;另一笔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郭风堂与郭某1之间,郭某1是债权人,郭风堂是债务人。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郭洪泽申请证人郭某1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郭清堂申请证人郭某2出庭作证。证人郭某1证称,顶账的借条是郭洪泽代其向郭清堂所借10000元。证人郭某2曾参与调解郭风堂与郭某1之间的纠纷,该证人证称,顶账的借条是郭某1向郭风堂借10000元。因此,若依郭某2的证言,用于顶账的债务的债权人系郭风堂,则该债务与本案借款非同一笔债务,不能产生债务相互抵销的法律效果。即使如郭洪泽所言,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即债务人系郭某1,但另一笔债务的债务人为郭风堂而非郭清堂,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与另一笔债务的债务人并非同一人,且本案庭审中债权人郭清堂不仅未作出同意用其债权为郭风堂顶账的意思表示,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郭清堂曾同意用其债权为郭风堂顶账,因此郭洪泽称郭清堂所主张的借款已经用于顶账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郭清堂要求上诉人郭洪泽还款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郭洪泽主张系代他人向郭清堂借款,但借款合同关系存在于郭清堂与郭洪泽之间,郭洪泽可在偿还借款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郭洪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元,由上诉人郭洪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李添珍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凯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