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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案外人德阳市宝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毛美成、中国农业银行宜宾翠屏支行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毛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异117号案外人德阳市宝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宝山街西侧1幢1楼(旧货市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93955981D。法定代表人陈希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北大街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9089271483。法定代表人任明川。委托代理人叶久勇,男,1968年7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顾强,男,197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毛美成,男,1950年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与毛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阳市宝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宾馆)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毛美成名下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宝山街西侧*幢*层房屋(产权证号: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德阳市宝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称:异议人于2006年4月18日与毛美成签订《房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毛美成将其被查封的上述房屋租赁给异议人经营办公,租期15年,从2006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如果异议人经营情况良好需要续租则可继续租赁五年,故异议人的有效租赁期应截止2026年8月9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一直在正常生产经营,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异议人享有对该房屋的租赁权及优先权。据此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产在2026年8月9日之前存在租赁权,及异议人基于租赁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及确认租赁合同对买受人继续有效。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财会资料、房租支付凭证等复印资料作为证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答辩称,同意宝山宾馆享有被查封房屋的租赁权至2021年8月8日,因2021年至2026年的期间需要宝山宾馆经营状况良好才能续租,根据宝山宾馆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在2017年宝山宾馆与毛美成达成将48万元每年的租金降成40万元,其经营状况良好的说法不成立,不同意租赁权有效期至2026年。听证中,宝山宾馆表示只主张其享有对被查封房屋的租赁权至2021年8月8日。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与毛美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川1502民初2446号民事调解书,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宾翠屏支行申请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毛美成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宝山宾馆与被执行人毛美成于2006年4月18日与毛美成签订《房产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毛美成将其被查封的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经营、办公,租期15年,从2006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8日,如果异议人经营情况良好需要续租则可继续租赁五年。上述事实有相应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执行案卷材料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财会资料、房租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德阳市宝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租赁权应予支持,因案外人及申请执行人均认可案外人租赁权有效期至2021年8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请求对被查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因涉案房产并未被处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德阳市宝山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在2021年8月8日前的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其占有的被执行人毛美成名下位于德阳市河东区宝山街西侧*幢*层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邹 艳审 判 员  申伯英人民陪审员  黄德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学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