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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与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1095号原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永福县苏桥福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7884157611。负责人:陈尚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748Y。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息,广西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与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学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利息4.9112万元(从2014年1月29日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此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后更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现已被注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平乐二塘工业区中英加油站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76万元。2011年5月,原告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第二分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上述合计53万元。余款23万元,第二分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在原告的催促下,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黄全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确认支付单》,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3万元,同时确定在平乐县二塘工业区中英加油站项目工程款回款时第一支付人为原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催收平乐中英加油站工程款的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回函,称待平乐中英加油站拍卖得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并不是被告故意不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欠款的原因是因平乐县二塘工业园中英加油站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被告也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工程项目在阳朔县人民法院拍卖过程中,所以暂时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该情况原告也是知道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待拍卖的工程款到账以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希望原告可以谅解。二、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双方没有在合同及其他地方约定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认可,但其认可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更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且该公司已于2016年3月已注销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后更名为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6年3月已被注销。2011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平乐二塘工业区中英加油站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76万元;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预付款,主构件进场后两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屋面瓦进场后两日内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后除留3%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甲方若不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解除合同,等等。2011年5月,原告完成该工程并交付给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8月26日、2012年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1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万元、2万元,上述合计53万元,余款23万元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10月13日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黄全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欠款确认支付单》,载明:“我第二分公司就平乐县二塘工业区中英加油站项目,尚欠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钢结构工程款23万元未付清,我方向公司请求并确定平乐县二塘工业区中英加油站项目在该项目工程款回款时第一支付人为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的欠款。”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关于催收平乐中英加油站工程款的律师函》,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回函,称待平乐中英加油站拍卖得款后才能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万元,余款23万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西桂林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作为被告广西盛丰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该分公司已注销,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广西盛丰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已于2011年5月完工交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除留3%的质保金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满一年后一个月内结清,现原告主张从被告给付最后一笔款项即2014年1月2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武义广厦钢结构有限公司桂林永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4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8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阳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婉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