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窦志香与万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志香,万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570号原告:窦志香,女,生于1967年6月30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容,男,生于1989年8月1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77737860H。主要负责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窦志香与被告万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武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志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万容、被告信达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志香诉称,2017年1月6日,被告万容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西往东行驶,行至南漳县水××路××字街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4222.1元。被告万容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我的鄂F×××××车在信达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武汉公司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9时30分,万容驾驶鄂F×××××轿车由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西往东行驶,行至水镜路十字街路段与同向前方的窦志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窦志香受伤、两车受损。2017年1月20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8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警察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万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窦志香无责任。窦志香受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173.1元。南漳县中医院的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3月;2、定期行CT、MRI复查;3、不适就诊。2017年7月4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窦志香的伤情作出南彰司法鉴字【2017】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窦志香,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十级伤。2、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窦志香系南漳县城关镇南背村失地农民。自2016年1月起在襄阳昶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资(月平)2000元。被告万容驾驶的鄂62K**轿车在信达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万容在事故后为窦志香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万容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窦志香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信达保险武汉公司作为鄂F×××××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窦志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信达保险武汉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法庭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信达保险武汉公司未提供就免责条款(不承担鉴定费)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的依据,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南漳县中医院在原告出院时出具的医嘱中明确:出院后卧床休息3月,所以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0天)+3月,即100天。原告窦志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情况认为3000元是适当的,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志香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万容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窦志香的损失为:医疗费5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误工费6670元(66.7元/天×100天)、护理费5172元(31462元/年÷365×6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0787.1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窦志香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948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窦志香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00元,合计80787.1元。二、驳回原告窦志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万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先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云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