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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洪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洪军,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初中文化。住德惠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洪军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洪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沿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07公里十字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推单轮手推车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1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称重,×××号(吉C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155520kg,其中×××号重型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800kg,×××车的整备质量为8000kg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实际载质量为138720kg,超载质量为106720kg,超载比例为333.5%。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洪军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洪军辩解肇事后,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又打了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洪军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沿102国道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07公里十字路口处,与横过道路的推单轮手推车的被害人张某1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1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称重,×××号(吉C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155520kg,其中×××号重型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800kg,×××车的整备质量为8000kg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实际载质量为138720kg,超载质量为106720kg,超载比例为333.5%。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洪军的供述:2017年3月8日11点45分左右,我驾驶×××号重型半挂车(挂车号吉CH8**)拉着沙子,沿京哈线由德惠往长春方向行驶,右前方距离我车大约约50米有一辆大货车肇事后,打120急救电话,后来又打了110报警,等待交警处理。2、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发生的事情,现在想不起来了。3、证人张某2证言:2017年3月8日大约中午12点左右,我当时从史家窝堡屯往回走,路过102国道和史家窝堡屯到永太城屯十字路口,看见一辆货车停在102国道由长春到德惠方向的道上,有一个老头倒在地上脸上,身下全是血。我一看是我的老伴张某1,我叫一个男的年轻人打电话报警,之后救护车来了,把我老伴张某1往医院拉。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8日事故现场情况。5、毒品及酒精含量检测:证明事故当天,被告人陈洪军无饮酒,无吸毒。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张某1左下肢毁损伤从膝关节以上离断已构成重伤二级。7、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号汽车列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4.6km/h,人力手推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2.6km/h。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洪军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洪军驾驶信息、身份等情况。10、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洪军发生事故后,在事故现场接受德惠市交通大队事故民警调查处理。11、关于被告人陈洪军2017年3月8日交通肇事案中涉事车辆×××号/×××号车辆称重情况报告:证实×××号(吉C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为155520kg,其中×××号重型半挂车的整备质量为8800kg,×××车的整备质量为8000kg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实际载质量为138720kg,超载质量为106720kg,超载比例为333.5%。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洪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驾车,造成一人重伤,严重超载驾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洪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洪军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