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与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李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5466号原告:宋学芝,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运福,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春华,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春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诉被告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负担。审 判 长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