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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与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李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5466号原告:宋学芝,女,194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运福,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春华,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姜春红,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女,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诉被告李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宋学芝、姜运福、姜春华、姜春红负担。审 判 长  王义高人民陪审员  魏 富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