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惠钿、欧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惠钿,欧灿,黄爱玲,余霭云,郑治培,刘志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钿,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肖少秋,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俊达,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灿,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霭云,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富,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治培,男,199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聪,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张惠钿与被上诉人欧灿、黄爱玲、余霭云、郑治培、刘志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惠钿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灿、黄爱玲、余霭云于2016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惠钿先行赔偿欧灿、黄爱玲、余霭云各项损失110000元;二、郑治培赔偿欧灿、黄爱玲、余霭云各项损失中的492115元,张惠钿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志聪赔偿欧灿、黄爱玲、余霭云各项损失中的215621元;四、一审诉讼费用由郑治培、刘志聪、张惠钿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惠钿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灿、黄爱玲、余蔼云1100**元;二、郑治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灿、黄爱玲、余蔼云4475**.5元;三、限刘志聪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欧灿、黄爱玲、余蔼云1965**.5元;四、张惠钿对郑治培第二项判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欧灿、黄爱玲、余蔼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惠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对死者欧旭的过错行为未予认定,并划分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欧旭明知郑治培、刘志聪在事故发生前有饮酒的行为,且明知郑治培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仍同意搭乘,且死者欧旭在乘坐过程中并未佩戴头盔,死者的死因是特重型颅脑损伤致死,其未佩戴头盔的行为扩大了损害结果。故应该认定死者欧旭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承担不低于30%的责任;2.原审法院对张惠钿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作出了错误认定。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刘志聪关于张惠钿拒绝出借车辆作出了陈述,其作为本案被告,做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原审法院应予采纳而未采纳。此外,案发时孙某在现场,其对案发过程均知情,完全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我方申请孙某出庭作证,法院却告知再行通知,后并未向证人或张惠钿出具证人出庭通知,属于程序违法。刘志聪和孙某的证言均可以证明张惠钿已尽妥善管理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张惠钿承担110000元以及对郑治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死者欧旭为农村户口,原审证据中证实死者欧旭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的证据不足,且多为第三方证据,证明力低下。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死者为在校学生,非主要收入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欧旭就读的是技能培训学校,非正规院校,且已有安排工作。因此,本案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综上,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2016)粤1971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张惠钿无需向欧灿、黄爱玲、余蔼云赔偿110000元;二、依法撤销(2016)粤1971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由郑治培赔偿给欧灿、黄爱玲、余霭云2500**元;三、依法撤销(2016)粤1971民初1540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为张惠钿无需对郑治培第二项判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欧灿、黄爱玲、余霭云、郑治培、刘志聪承担。被上诉人欧灿、黄爱玲、余霭云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正确;二、张惠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三、张惠任由郑治培将摩托车开走而未加阻拦,法院认定车主保管不善很贴切;四、张惠钿未给摩托车配备头盔,根据广东省公安厅认定责任规则,乘车人未佩戴头盔不需要承担责任。关于责任认定交警认定张惠钿没有提出复议,应当以交警的认定为准;五、关于农村户口,死者的学校是经教育部备案的正规院校,死者实习期间打工,一年有八个月的工资收入,有工资条和公司开具的证明,银行流水佐证。死者是未成年人,其父母居住台山市,是城镇户口,父母收入也有银行流水证实。被上诉人郑治培、刘志聪未答辩。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郑治培、刘志聪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三、张惠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欧灿、黄爱玲、余霭云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欧旭读书时的就读证明及工作阶段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及欧灿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欧灿、欧旭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二、原审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从涉案交通事故监控视频可知,事发时搭载欧旭的车辆位于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在具有足够的刹车距离与时间的情况下,郑治培驾车从后追尾而导致事故。郑治培追尾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换言之,欧旭饮酒及未带头盔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联系不大,即使考虑欧旭的过错,其影响的也只是刘志聪的责任划分,而不影响郑治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刘志聪未上诉,原审划分责任并无不当。三、张惠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交警卷显示张惠钿明知郑治培饮酒而将涉案车辆交于其驾驶,并无证据显示此过程中张惠钿曾拒绝借车。本案当事人及张惠钿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互相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保证陈述及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惠钿明知他人饮酒而借车,原审判决张惠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9375.32元,由上诉人张惠钿负担(已预交)。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蒋小美审判员 陈娟娟审判员 邹 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叶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