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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肖元与张启胜、湖北润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元,张启胜,湖北润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26号原告:李肖元,男,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胜,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湖北润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城东大道38-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09306455。法定代表人:张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肖元与被告张启胜、湖北润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晟传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肖元的诉讼代理人从其福,被告张启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润晟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肖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向李肖元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25日,逾期利息为741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因企业经营周转急需资金,找到李肖元商定借款事宜,同年6月至11月,李肖元先后向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出借本金合计1453211元。2016年3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共同向李肖元借款145321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约定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李肖元2900000元,分四期履行: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1600000元、2017年6月1日前支付43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支付430000元、2018年6月1日前支付430000元,余下10000元李肖元自愿放弃。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6年10月6日,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向李肖元出具《借条》,对前述《协议书》约定的第一期1600000元还款额中余下未还的270000元,约定从2016年11月起,每月20日支付利息5000元,定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本息,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在仅支付一个月利息后便再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截止李肖元起诉之日止,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实际偿还资金1368614.41元,到期余款经李肖元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启胜辩称,本人与李肖元实际是股份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2015年6月,双方协议合作经营公司,合同约定李肖元注资2000000元,后期因李肖元未能完成全部注资,只注资了1450000元,后来李肖元要求撤资,本人同意了。以李肖元不影响公司经营为条件,承诺分期支付给其3000000元,但李肖元始终不配合,退出后还在收公司的货款,给公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致使现在根本没有资金给李肖元,双方又重新签订了欠条一份,尚欠270000元。至今,李肖元已收取货款1400000元左右,但是具体我记不清。润晟传媒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肖元与张启胜系朋友关系,张启胜与润晟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茜系父女关系。润晟传媒公司由宜昌润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更名而来。2015年6月,润晟传媒公司、张启胜与李肖元协商合作经营公司。同年6月至11月期间,李肖元投入资金1453211元。经协商,李肖元于2016年3月11日退出经营,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前连本带息支付李肖元2900000元。2016年10月6日,润晟传媒公司、张启胜另出具《借条》一份“宜昌润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张启胜借到李肖元借款本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约定自2016年11月份起,每月20号前支付利息伍仟元整(5000.00),并于2017年5月1日之前清偿本金及利息。”润晟传媒公司、张启胜均签字确认。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9日,李肖元陆续收取润晟传媒公司货款1368614.41元,其中包含5000元为偿还270000元的利息。随后,润晟传媒公司、张启胜因李肖元收取货款影响公司经营发生纠纷,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经李肖元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系因投资经营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对于李肖元向润城传媒公司投资1453211元,并已自行收回货款1368614.41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而对撤资后的债权债务双方存有分歧,张启胜认为《协议书》的约定,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规定,并当庭认可其本人、润晟传媒公司出具《借条》确认欠款270000元系对李肖元撤资后财产问题的最终处理,该辩驳理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且该《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李肖元要求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按照年利率2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润晟传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胜、湖北润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肖元欠款270000元,并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的标准计付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5000元)。案件受理费111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共计15370元,由被告张启胜、润晟传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丹代理审判员 慎 茜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媛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