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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明鹤与武文杰、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鹤,武文杰,董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3009号原告:孙明鹤,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平县。被告:武文杰,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滦平县。被告:董超,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满族,市民,现住滦平县。原告孙明鹤与被告武文杰、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明鹤、被告武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明鹤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还有另一被告武艳红,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武艳红的起诉请求,本院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武艳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以扩建鱼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日期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计两个月。利息主张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武文杰辩称,对借款时间及借款金额认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0%,且原告给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0000.00元利息。被告借款后曾经偿还过50000.00元,故对该偿还部分应予以扣除。另,被告武文杰庭审中同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被告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明鹤提交了书证“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据甲方(出借人):孙明鹤乙方(借款人):武文杰身份证号:1326261975011××××0电话:151××××8556现住地:滦平05鑫城小区2-3-501室董超身份证号:1308241983010××××0电话:现住址:滦平镇××小区××楼××单元××室。一、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0元整二、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记贰个月零天。还款日期:2016年7月16日借款人:签字盖章武文杰(手印)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签字盖章武艳红2016年5月16日借款人:签字盖章董超年月日”。庭审中原告孙明鹤与被告武文杰均陈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武文杰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0%,孙明鹤陈述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本院认为,被告武文杰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借款时扣除了20000.00元的利息,但审理中被告武文杰却同意偿还本金100000.00元。被告董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辩解,但通过借据可认定董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武文杰、董超应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借款的利息,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且双方主张约定的利息均高于月息2%,而现原告要求的利息为月息2%,且此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证据借据一张,被告亦同意偿还借款100000.00元,故对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偿还,虽无证据提交,但在庭审中原、被告陈述的约定利息均高于月息2%,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曾偿还原告50000.00元,但无证据提交,原告亦不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武文杰、武艳红、董超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武艳红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武文杰、董超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文杰、董超偿还原告孙明鹤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减半收取计575.00元,由被告武文杰、董超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进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时到期之日起二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