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监1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晏可超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可超,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监13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晏可超,男,1981年4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南街甲1号院3号楼C612。法定代表人:董文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晏可超申请执行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高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晏可超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晏可超称,执行法院自2013年立案执行至今已历经四年仍未执行完毕,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本院申请执行督促。本院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一中民初字第7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晏可超与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晏可超借款本金人民币五千万元。三、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可超借款五千万元的利息损失(以本金五千万元为基数,自二О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О一二年四月十六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可超借款五千万元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五千万元为基数,自二О一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被告北京国光高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晏可超违约赔偿金五十万元。六、驳回原告晏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中院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执行,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高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指定执行法院执行该案,执行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2013)大执字第2408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发还晏可超部分案款,后一中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01破申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对国光高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已中止。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发还晏可超部分案款,且一中院已受理对国光高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执行法院已中止执行,故该案不存在应当执行督促的法定情形,晏可超所提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晏可超的执行督促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成成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煜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