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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立林、刘晶等与廖冬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2号原告:陈立林,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刘晶,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常德市,原告:唐保菊,女,193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沅陵县,住湖南省常德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冬洋,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被告:李秀媚,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商务运营中心-太古广场房屋的第五层第501、502、503、5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69254547W。负责人:陈振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林、刘晶、唐保菊与被告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林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被告李秀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钦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冬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作出(2017)闽0881民初1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方,被告廖冬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昆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冬洋、李秀媚赔偿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9417.4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廖冬洋驾驶车牌号为闽F×××××重型自卸货车从红狮矿山沿东岭公路往红狮水泥厂(三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该公路2Km+200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三原告亲属刘陇生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陇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交通事故经漳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冬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媚系事故车辆闽F×××××登记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廖冬洋、李秀媚辩称,1、李秀媚作为车主没有侵权,不存在过错,应不需要承担责任。2、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提交的死者属于城镇居民的证据没有证明力,死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4、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误工费、交通费并没有足够的依据可以证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5、死者刘陇生的母亲应该由其母亲唐保菊的所有子女平均扶养,不该由刘陇生一人承担,因此其扶养费计算不合理。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因为本案廖冬洋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本案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廖冬洋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及未改变车辆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根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以及全国统一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按福建省的城镇标准适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首先,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陇生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次,根据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对进城务工农民适用城镇标准,必需完全满足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部分,应以5人3天为准,并适用农、林、牧渔业的误工标准计算。3、交通费用,原告应以正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为宜,超出标准部分应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母按23520元/年计算,无依据,且从被扶养人的生活地点、生活水平看,应按湖南省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且从供养人数看,应计算四人,被扶养人有四个子女。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据了解,本案的廖冬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致一人死亡,必须受到刑事处分。本案原告虽另案起诉,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6、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条款中明确约定,上述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畴。且本案原告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但原告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且增加了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沅陵县公安局《亲属关系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2、廖冬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秀媚的闽F×××××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廖冬洋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李秀媚身份信息查询打印件(复印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廖冬洋驾驶资格的基本事实。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廖冬洋驾驶的事故车辆闽F×××××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三者险为100万。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4、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漳公认字【2016】第00030号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廖冬洋,死者刘陇生无责任的事实。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漳平市殡仪馆《火化证》(复印件)、沅陵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立林、刘晶、唐保菊亲属刘陇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6、刘陇生户籍信息(复印件)、刘晶《房产证》(复印件)、常德市德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居住证明》(复印件)、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复印件)、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办事处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1份、刘陇生户下水电费缴费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陇生生前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非农业户口的事实,且刘陇生生活居住城镇的事实。廖冬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李秀媚对户籍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房产证有异议,该房产证是登记在死者儿子刘晶名下,不能证明死者就是和刘晶长期居住在一起。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公安局盖章,应该是由户籍管理科盖章,而不是由治安大队盖章。对水电费缴费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死者就是长期居住在城镇。综上,李秀媚认为原告的这组证据证明力不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户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依据户籍证明就证实死者是城镇户口。其他意见与李秀媚一致。7、刘陇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理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庭提交的存款明细账1份,证明刘陇生生前受雇在漳平市从事非农业作业及居住在漳平市的事实。廖冬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李秀媚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存款明细上每笔工资的入账日期不固定,不能证明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存款明细的交易日期不固定,不能证明死者与漳平市非农业作业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8、沅陵县五强溪镇瓦窑坪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9、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住宿费票据(复印件)、餐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具体金额应由法院认定。10、常德市公安局西洞庭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局治安大队为户籍管理部门。廖冬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11、常德市西洞庭泓利供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城市家园小区E栋2单元509室于2013年9月办理用水开户手续,户主为刘陇生。廖冬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则上应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开户人,这才是符合常理的。12、常德市西洞庭泓利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城市家园小区E栋2单元509室于2013年9月办理用电开户手续,户主为刘陇生。廖冬洋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则上应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开户人,这才是符合常理的。廖冬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李秀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交《漳平市道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协议。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相关的赔偿并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不能以此否认原告主张的权利。廖冬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死者刘陇生生前的居住信息记录和死者居住的住宅照片,证明死者生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合法性方面,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已经取消的暂住证的办理,而是只有居住证,关联性方面,从日期上,与事故发生的日期冲突。因此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廖冬洋、李秀媚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7)闽08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实廖冬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现已在永安监狱服刑。原、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之间对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以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11、12,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居住信息记录,该证据是法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李秀媚所有的由其雇佣的驾驶员廖冬洋(准驾车型:B2)驾驶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漳平市红狮矿山沿东岭公路往红狮水泥厂(三期)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东岭公路红狮水泥厂(三期)往矿山2KM+200M】,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死者刘陇生驾驶的F63119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陇生当场死亡,廖冬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漳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廖冬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陇生无责任。死者刘陇生已于2016年9月14日火化。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据此,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秀媚所有的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又查明,陈立林系死者刘陇生的妻子;刘晶系死者刘陇生的儿子;唐保菊系死者刘陇生的母亲。唐保菊与刘振忠于1953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长子刘湘生,于1982年死亡;次子刘陇生,于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女儿刘春蓉(又名刘春云);三子刘润生,于2000年死亡。刘振忠已于1983年死亡,唐保菊自刘振忠死后至今未改嫁。刘陇生生前与唐保菊、陈立林、刘晶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今居住在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城市家园小区E2栋509室。刘陇生生前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20年2月9日),并在漳平市红狮矿山驾驶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工作。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陈立林、刘晶、唐保菊与廖冬洋于2016年9月14日在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漳交赔人调字(2016)324号】,双方约定了廖冬洋在保险核定理赔的金额外一次性补助陈立林、刘晶、唐保菊30000元等内容。该款廖冬洋已支付给了陈立林、刘晶、唐保菊。又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闽0881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判决廖冬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廖冬洋于2017年7月19日被送往永安监狱服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廖冬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廖冬洋是李秀媚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即驾驶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李秀媚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廖冬洋驾驶的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限额部分的,再由李秀媚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本案中,虽然刘陇生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但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龙泉街道城市家园小区E2栋509室,且在漳平市红狮矿区驾驶货车从事矿石运输工作。故原告主张刘陇生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廖冬洋、李秀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确定如下:1、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8000元计算,但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部分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按125.38天×3天×3人=1128.42元计算,交通费按1800元计算,住宿费按800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要求刘陇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33275元×20年=665500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刘陇生死亡时,唐保菊在世的子女为二人,故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3520元/年×5年÷2人=58800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为665500元+58800元=724300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7117.48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认为不应赔偿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廖冬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金额确定如下:误工费1128.42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800元、死亡赔偿金724300元、丧葬费27117.48元,合计755145.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45145.9元(755145.9元-110000元)。廖冬洋自愿在保险赔偿范围外补偿原告3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陈立林、刘晶、唐保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755145.9元;二、驳回陈立林、刘晶、唐保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5元,由陈立林、刘晶、唐保菊负担5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352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人民陪审员  卢永赳人民陪审员  卢衍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龙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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