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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张广利、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张广利,曹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393号原告:杨新华,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利,男,1957年8月10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曹侠,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杨新华与被告张广利、曹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经传票传唤,被告张广利、曹侠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000元(2016年2月——2017年2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超市投资急需用钱,于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2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150000元,约定每月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并承诺不久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广利、曹侠未答辩,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且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广利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张广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一笔借款100000元,第二笔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人杨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张广利和我是同班同学,说开超市需要资金,让我帮忙借钱,我就电话联系了杨新华,当时给了两笔都是现金,一笔是100000元,一笔是50000元,张广利打了借条约定的利息壹分五厘。当时除了我、张广利、杨新华,还有一个叫徐振华的老师在。”证明张广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1.5%的事实。本院经查明,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广利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新华私人贷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为壹分伍厘整),此据,借款人:张广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2016年2月1日)。”该笔借款出借后,被告张广利又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新华私人贷款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为壹分伍厘整,借款人:张广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2016年2月26日)。”以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张广利。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广利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广利、曹侠的户籍户号均为:020001289,婚姻状况均为已婚,张广利户籍家庭关系为:户主,曹侠户籍家庭关系为:妻。认定以上信息有淮南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上明确载明“今借到”,按照合同解释规则,可以理解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已经收到了借款后再出具的借条,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杨新华将资金借给张广利做生意,不是向生活所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张广利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为壹分五厘,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考虑,对利率的约定通常是约定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以及日常的借贷规则,借条记载的“利息为壹分五厘”,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5%。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张广利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21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曹侠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张广利与曹侠的家庭关系为夫妻关系,应当认定为被告张广利与曹侠系夫妻关系;同时,被告曹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曹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被告张广利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利、曹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新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000元(自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止),合计1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张广利、曹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干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