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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飞与钱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钱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822号原告:王飞,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铜官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国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王飞与被告钱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25200元(以2万元为基数,月息2分,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4月18日日止)及逾期按月息2分至实际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诉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时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前是同一单位同事,2015年被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向原告借2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并约定月息2分。期间被告已还1200元利息,仍尾欠本息25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最近打电话被告都不接,人也找不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被告钱国军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国军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10月29日本人钱国军向王飞借贰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利息(月贰份)。后被告归还利息12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等为证,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1200元利息,故原告主张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钱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钱国军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钱国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骏审 判 员  周 泽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