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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6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洪安付与朱琨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安付,朱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6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洪安付,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执行人朱琨,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皖0311执6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朱琨所有的皖C×××××小型汽车一辆,现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朱琨名下皖C×××××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剑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潘 翡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