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新与刘玲莉、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刘玲莉,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2214号原告:陈新,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刘玲莉,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张红军,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原告陈新诉被告刘玲莉、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玲莉、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刘玲莉、张红军夫妻共同偿还陈新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刘玲莉、张红军于2017年1月21日向我借款70000元。2017年7月31日前归还了借款5500元,下欠借款64500元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刘玲莉、张红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红军因经营鞭炮需资金周转向陈新借款,2017年1月22日陈新借给张红军现金40000元,张红军、刘玲莉向陈新出具了一张43500元(含手续费35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7年2月21前归还。当日下午陈新又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共借给张红军20000元,该借款未出具借条。到期后张红军与刘玲莉未按约偿还借款,2017年5月2日,刘玲莉重新向陈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17年5月10日前还清,如未按期偿还每天收取120元的手续费和利息。出具借条后张红军于2017年7月11日和2017年8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了陈新85**元,下欠本息615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陈新诉来本院。同时查明,张红军与刘玲莉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陈新与张红军、刘玲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现张红军、刘玲莉未按期还款,且该借款发生在张红军与刘玲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之责。另张红军还款8500元未约定系还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规定,还款8500元按还利息处理。且支付的利息金额在法律规定允许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张红军、刘玲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内共同偿还陈新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5元,由张红军、刘玲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