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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3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房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3101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该支行职工。被告:房泽强,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房泽乡,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王廷香,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长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房泽强偿还贷款本金31,574.58元、利息62,252.8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21日),及自2016年6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判令房泽乡、王廷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房泽强向农商行长清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为保证该贷款的履行,我行与房泽乡、王廷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房泽乡、王廷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秉公断案,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农商行长清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农商行长清支行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4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房泽强签订(长万)农信合行借字(201007)第11125号借款合同一份。由房泽强向农商行长清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间、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11.12000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利随本清结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力,贷款人可以就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农商行长清支行与房泽乡、王廷香签订了(长万)农信合行高保字(201007)第11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房泽乡、王廷香为房泽强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伍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0年11月24日向房泽强发放贷5万元,利率为9.26667‰,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3日。借款到期后,房泽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后,农商行长清支行于2012年10月25日自动扣收房泽强借款本金6元,房泽强于2014年9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239.09元,于2014年9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7,180.33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1,574.58元,利息62,252.81元。2013年8月29日、2015年8月25日,农商行长清支行对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在山东法制报进行了公告催收。另,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该行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农商行长清支行分别与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房泽强借款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对于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房泽强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11月24日,房泽乡、王廷香自愿为房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农商行长清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房泽乡、王廷香的保证期间应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农商行长清支行对两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但两保证人已向其提供了详细地址,故公告催收并未引起保证期间中断,因农商行长清支行未能提供出在房泽乡、王廷香的保证期间届满前向其主张权利及房泽乡、王廷香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对农商行长清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农商行长清支行要求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承担送达费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房泽强、房泽乡、王廷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房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31,524.58元;二、由房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62,252.81元;三、由房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本金31,57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524.58元为基数,均按约定的利率9.26667‰加收50%计算);四、驳回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房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